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宛城区植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县宛城区刘寺植保站。
被告河南省黄淮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诉被告宛城区植保公司、河南省黄淮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于2009年8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提出的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负担。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尤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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