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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债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雷华,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购房款x元,后得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并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就向被告追要房款,但被告称无能力偿还;2007年,原告已无法以2006年的价格买到房屋,原告就以13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一套房屋,被告以房屋差价x元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x元;200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还款计划,称2008年4月底还清欠款x元,如不还,情愿将被告的五楼抵押给边某某,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2008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8月25日,被告冉某某收到原告x元购房款的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

2、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对所出卖的房屋不具有处分权后,经和被告商量算出2006年到2007年的房屋差价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房屋差价款欠条x元;

3、2008年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用以证明扣除被告已还款x元,被告同意于2008年4月底还原告x元,但至今未还。

被告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虽然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关于2008年4月底还清原告欠款x元的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购买位于中牟县翠明湖对面临街楼三楼东户的一套房屋,于2006年8月25日向被告冉某某支付房屋预付款x元,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000元,房屋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下余房款于交钥匙时付清;2007年,被告未能将所购房屋交付原告;2007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对房屋差价款协商一致,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房屋x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x元,下余x元(x元购房款+x元-已还款x元)仍未偿还。2008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保证于2008年4月底将所欠原告的x元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2008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冉某某欠原告边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边某某要求被告冉某某偿还欠x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诺2008年4月底偿还欠款,但逾期仍未偿还,故原告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5月1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边某某欠款六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凯

审判员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云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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