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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某甲与原审被告曲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民再字第001号

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7年2月13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曲某某,男,生于1955年7月17日。

原审原告李某甲与原审被告曲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27日作出(2002)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唐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于2002年4月11日借原告款x元,经追要未还,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曲某某辩称,原借原告存折上余额4万元,至2002年4月11日,双方共同计算利息5700元,给原告出具借款x元属实,请求三年内归还。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原借原告存折余额4万元使用,到2002年4月11日,原被告共同计算利息5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上写明:“借条,今日借李某甲现金x元,肆万伍仟柒百元整,借款人,曲某某,2002年4月11日。”被告曲某某在借条上加盖本人印章并按指印。当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上述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2年6月26日下达了(2002)唐经初字第X号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城关镇X村,以被告九岁儿子曲某毅办理产权登记的三上三下六间楼房,准许使用,不得处分。

原审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共认,被告应予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逾期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诉讼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诉讼,原审被告由曲某某请求:1、原审原告李某甲将房产归还给原审被告侄子曲某毅;2、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李某甲的钱由原审被告归还,与曲某毅无关;3、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曲某某的财产应当归还曲某某;4、撤销原判。

原审原告李某甲辩称,曲某某是用房子来还李某甲的债,房子已由法院执行,且已卖掉;曲某毅是曲某某的儿子。要求维持原判。

再审庭审,原审原告李某甲与原审被告曲某某均未提供新证据。

再审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2002)法执字第X号执行卷宗第9-10页的执行笔录;②(2002)法执字第X号执行卷宗第40页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③唐河县人民法院2005年12月6日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书。

经质证,曲某某称证据①执行笔录上本人签了姓名,但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李某甲对证据①无异议。证据②,曲某某称是本人签名,指印记不清了,执行通知书没有给本人;李某甲对证据②无异议。证据③,曲某某和李某甲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①、②,原审被告曲某某均认可本人签名,原审原告李某甲无异议;曲某某称执行笔录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执行通知书没有给本人,缺乏证据佐证,曲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③,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有效。

再审查明:(2002)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李某甲于2002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2002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02)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原审被告)曲某某位于唐河县X镇X村的一座二层楼房经评估后抵偿给李某甲(评估价为x元),该案执行终结。

本案执行完毕后,案外人曲某瑶(曲某某侄子)以自己是曲某毅,房屋系其父曲某军为其所建为由,要求退还房屋。2005年12月6日,本院裁定:驳回曲某瑶的异议申请。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诉请曲某某归还借款x元,有曲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陈述一致,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判曲某某归还李某甲借款x元,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正确,应予维持。曲某某无新的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原审裁判,其撤销原判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曲某某申诉称原审法庭在送达相关文书及开庭审理时本人没有参加等方面存在不妥,再审法庭对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审理。关于房产问题,曲某某申诉称被执行的房产不是其本人的而是其侄子曲某毅的,事实上原审法庭是根据曲某某自己的陈述,依据李某甲的申请而裁定对曲某某的房产予以保全,该财产保全的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曲某某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同意用已被查封的房产作价抵偿借款,其并未在执行笔录中提出异议。再审诉讼中,曲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对房产的申诉理由,曲某某在没有证据证实个人就房产问题向原审法庭作出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和该笔录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再审无法对其该项申诉理由予以支持。曲某某无新的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原审裁判,其撤销原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晓

审判员党付省

审判员杨振祥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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