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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地辉煌置业公司诉程某某、第三人工商行洛阳长春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地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天地辉煌置业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枫丹白露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延甫,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男,1967年1月出生。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春支行(简称工商行洛阳长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乙,任行长。

原告天地辉煌置业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第三人工商行洛阳长春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革委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程某某购买枫丹白露小区X-X-X号的商品房时,因资金不足,与工商行洛阳长春支行签定了《栾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书》,约定工商行洛阳长春支行为程某某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0年。天地辉煌置业公司为程某某提供全程某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程某某能按月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08年12月19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公司存款被工商行洛阳长春支行扣划8538.24元。为此曾多次向程某某追偿,均被拒绝。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程某某归还8538.24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栾川县房地产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天地辉煌置业公司为程某某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

2、工商行洛阳长春支行扣划天地辉煌置业公司存款6笔,合计:8538.24元。其中,2008年12月19日2笔,合计2705元;2009年6月30日2笔,合计2575.98;2009年8月31日2笔,合计3256.85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担保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程某某无违约行为,且已向第三人付清房款。原告所售房屋质量有问题,修理后才能还欠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存款单1份,以证明程某某已付清欠款。请求原告修理房屋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所售房屋有质量问题。

第三人述称,按借款合同约定,程某某逾期付款,工商行洛阳长春支行扣划担保人存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程某某购买枫丹白露小区X-X-X号住房时,因资金不足,与工商行洛阳长春支行签订了《栾川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书》,约定工商行洛阳长春支行为程某某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0年。天地辉煌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给程某某提供全程某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程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导致该公司存款被工商行洛阳长春支行扣划8537.83元。

本院认为,程某某在工商行洛阳长春支行借款未及时归还,担保人天地辉煌置业公司代其归还8537.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公司请求程某某归还8537.8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天地辉煌置业有限公司853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革委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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