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955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如龙,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中国信合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男,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如龙、潜玉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22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一辆牌照为浙(略)的兰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同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2年5月7日,青田县X乡X村陈伟勇(具有准驾C型车的技术资格)驾驶浙(略)桑塔纳轿车在丽水市区内行驶,先后发生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及车辆损伤。2002年5月7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作出浙丽公交莲肇(2002)(略)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伟勇于事故后驾车逃逸,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之规定认定陈伟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陈伟勇不服,提出重新认定申请,丽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02年6月6日作出丽公交肇重字(2002)第X号责任认定书,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浙丽公交莲肇(2002)(略)号责任认定。后原告对各受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2002年8月11日,原、被告协商确定浙(略)轿车修理费用为5077元。后原告就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请求,被告以驾驶员陈伟勇肇事后驾车逃逸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在陈伟勇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已于2002年7月25日作出(2002)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纠正了陈伟勇逃逸的事实,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此,事故中不存在任何保险条款中所列被告责任免除的情形。对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约定的保险金:车辆损失险5077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实际损失为(略)元,但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按合同约定计算),共计(略)元。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一、机动车辆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保费收据。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浙丽公交莲肇(2002)(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伟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是“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陈伟勇的《重新认定申请书》,对浙丽公交莲肇(2002)(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两项事实“酒后驾车”和“肇事后逃逸”,陈伟勇均提出了异议。丽公交肇重字(200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在作出责任认定时不再采纳浙丽公交莲肇(2002)(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后驾车”之理由,结合事故发生前与陈伟勇一同用餐的夏某某的证言(律师向夏某某所做笔录),陈伟勇并不曾饮酒。所以,可以证明并不存在陈伟勇酒后驾车之事实。

三、(2002)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陈伟勇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以此说明公安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陈伟勇在肇事后驾车逃逸的事实已被法院纠正。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合同执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㈦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㈨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因本案肇事司机陈伟勇酒后驾车、肇事逃逸,故被告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

一、莲都区交巡警大队于2002年5月7日、9日向肇事司机陈伟勇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陈伟勇承认在事故发生前曾饮酒;莲都区交巡警大队于2002年5月9日向夏某某(与陈伟勇一同用餐)所作的《询问证人记录》,证人夏某某证实陈伟勇在肇事前曾饮酒;莲都区交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处罚裁决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2002)(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丽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200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均认定肇事司机陈伟勇酒后驾驶。

二、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罗开平、季丽琴所作《当事人自述事故经过》,证实肇事司机陈伟勇于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莲都区交巡警大队浙丽公交莲肇(2002)(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丽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丽公交肇重字(200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均确认陈伟勇两次肇事逃逸。

对原告诉称“(2002)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纠正了交警部门对陈伟勇肇事逃逸的认定”,被告表示异议,并辩析如下:刑法上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行政法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的“肇事逃逸”系不同的法律概念。(2002)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陈伟勇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并未否定陈伟勇行为构成行政法规规定的肇事逃逸。对此,(2002)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也已经予以区别。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莲都区交巡警大队的浙丽公交莲肇(2002)(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丽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丽公交肇重字(200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之前,具有拘束力。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的客观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5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牌照为浙(略)的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合同执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2年5月7日,司机陈伟勇(具有准驾C型车的技术资格)在丽水市区内驾驶浙(略)桑塔纳轿车时,先后发生两次交通事故,造成浙(略)桑塔纳轿车车辆损失5077元,第三者损失(略)元。在两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陈伟勇均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对证明上述事实成立的证据材料,本院不再予以评析。

原、被告就本案要件事实的争议有二:

一是司机陈伟勇是否酒后驾车。原告拟以陈伟勇向丽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交的《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代理律师向证人夏某某所作的笔录否定此二人在接受莲都区交巡警大队询问中所作的陈伟勇曾在肇事前饮酒的陈述。否定的理由一方面是陈伟勇在事故后精神紧张而致记忆错误,另一方面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认为饮酒后发生事故可减轻责任,而作了事故前饮酒的不实陈述。从证据形式上看,原告所举的代理律师向夏某某所做笔录系证人证言,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而原告举证不符合上述要求。从证言的内容看,原告举证中陈伟勇、夏某某所作陈述与被告所举该二人在莲都区交巡警大队询问时所作陈述截然相反,作为一个接受过专门驾驶知识培训、具有驾驶资格的人来说,以“饮酒后发生事故可减轻责任”的认识作为“不实陈述”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告对陈伟勇在事故发生后精神紧张之说未提供有效的途径予以证实,故而该说只能成其为一种假设,至于这种假设事实与“不实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需再予分析。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对而言,被告所举两份《询问笔录》和一份《询问证人笔录》,复印自本院(2002)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卷宗,系事故发生后莲都区交巡警大队向司机陈伟勇、证人夏某某所做询问笔录,形式合法,内容更为可信。原告还认为丽公交肇重字(200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纠正了浙丽公交莲肇(2002)(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陈伟勇酒后驾车的认定,经审查比对,本院认为原告的推断未见诸相应的文字表述,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是司机陈伟勇在肇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司机陈伟勇在肇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这一自然事实的客观性并无异议,双方的异议在于对该自然事实的解释,或者说评价。导致双方分歧的原因在于双方评价标准不一。原告认为,作为法律用语,即使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出现,也应当具有同一的涵义,(2002)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陈伟勇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作为生效裁判的预决事实,对本案具有当然的拘束力。被告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不同于行政法规意义上的逃逸,(2002)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依据刑法的标准作出陈伟勇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认定,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本案。交警部门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司机陈伟勇肇事后逃逸,与(2002)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并不矛盾。本院认为,作出司机陈伟勇行为是否构成逃逸的判断,首先应明晰逃逸一词的概念。在法律文本中,同一语词在不同语境下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是正常现象。本案逃逸一词,出现在刑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两者进行区分,是对司机陈伟勇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作出判断的逻辑前提。对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刑法不仅审查行为的客观情状,还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罪过,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断行为是否构成逃逸,目的并不都在于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都可能成为行为人的最终责任承担形式。机动车驾驶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而交警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并不都必须追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刑法上对逃逸进行认定,则需在此基础上探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相比之下,刑法认定逃逸的标准更为严格。同一概念在被加上更多的条件之后,只会使其外延更加缩小,因此,刑法上的逃逸较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的逃逸,处延更小。所以,生效裁判确认司机陈伟勇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并不等同于确认司机陈伟勇行为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的逃逸。作为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交警部门的两份责任认定书所认定肇事逃逸的事实,有《当事人自述事故经过》对同一事实予以佐证,原告对此未能有效地予以反驳,故依法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保险合同约定合同执行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X年X月X日生效),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在驾驶员饮酒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所以,依据本院认定司机陈伟勇酒后驾驶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又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在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将逃逸的概念进行区分后,尚需确定本案保险合同中“肇事逃逸”应采何种解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由此可见,合同中“肇事逃逸”应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指逃逸,即交警部门对司机陈伟勇行为构成肇事逃逸的认定应作为本案的依据。所以,从这一角度,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57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丽群

审判员李某勇

审判员韦剑锋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