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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礼存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礼存,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2004年11月1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礼存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英旭、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礼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申礼存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三轮汽油摩托车在浚县X镇至浚县X路上,将王某甲货车车厢内的60袋立白牌洗衣粉盗走,后申礼存将洗衣粉卖给本村代销点的李俊贤(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洗衣粉共价值3608元。

2、200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申礼存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三轮汽油摩托车在浚县县X镇X路上,将王某乙货车上的9包花生米盗走,放至公路边的地里;后又采取同样方式将何某某货车上的33袋饲料盗走。在鹤濮高速路口,失主王某乙发现花生米被盗立即报警。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民警马书朝等人出警后,对失主简单询问,遂沿公路向浚县县城方向查找。当民警行至善堂镇X路口处时,发现申礼存等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可疑,要求其停车接受盘查并喊话示警,申礼存等人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申礼存等人为阻止民警抓捕,从车上往下扔饲料、阻车钉等物品,致豫x警车右前轮胎被扎破。同时,民警又联系善堂镇X村及九股路村X村民在村道上进行拦截,当申礼存等人行驶至九股路村时,被村X路上的一辆拖拉机挡住,申礼存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3510元,被盗饲料价值396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申礼存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礼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礼存伙同他人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采用暴力行为予以阻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申礼存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申礼存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三轮汽油摩托车在浚县X镇至浚县X路上,将王某甲货车车厢内的60袋立白牌洗衣粉盗走,后申礼存将洗衣粉卖给本村代销点的李俊贤(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洗衣粉共价值3608元。

2、200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申礼存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三轮汽油摩托车在浚县县X镇X路上,将王某乙货车上的9包花生米盗走,放至公路边的地里;后又采取同样方式将何某某货车上的33袋饲料盗走。在鹤濮高速路口,失主王某乙发现花生米被盗立即报警。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民警马书朝等人出警后,对失主简单询问,遂沿公路向浚县县城方向查找。当民警行至善堂镇X路口处时,发现申礼存等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可疑,要求其停车接受盘查并喊话示警,申礼存等人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申礼存等人为阻止民警抓捕,从车上往下扔饲料、阻车钉等物品,致豫x警车右前轮胎被扎破。同时,民警又联系善堂镇X村及九股路村X村民在村道上进行拦截,当申礼存等人行驶至九股路村时,被村X路上的一辆拖拉机挡住,申礼存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3510元,被盗饲料价值3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礼存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礼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礼存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采用暴力行为予以阻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礼存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申礼存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妨害公务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申礼存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申礼存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礼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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