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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胡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河南鸾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胡某某、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胡某某、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城新区滨河大道龙宇公司西边二百米处时,将原告杨某甲撞伤,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下部粉碎性骨折,右侧2、3、4、5、6、7、8肋骨骨折等。该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本田牌轿车车主为被告赵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对其它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要求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外,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撞伤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88天、一人陪护。

第三组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08元。

第四组证据,原告户口本一本、护理人员2010年2、3、4月收入证明三份、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证明一张,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下部粉碎性骨折,右侧2、3、4、5、6、7、8肋骨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600元。

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六十二张,以证明原告已支付368元。

被告胡某某、赵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元。对其它损失的赔偿,因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胡某某、赵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投保的事实。

二、栾川县人民医院预交费票据十五张、原告儿子党彦锋出具收据七张,以证明被告胡某某、赵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以直接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应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理赔,原告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赵某除对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减少收入证明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减少收入证明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持异议。但称,保险公司只在规定范围内理赔,鉴定费、检查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由法院裁判。对被告胡某某、赵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认可而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胡某某、赵某已支付医疗费等共计x元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减少收入证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观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减少收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4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城新区滨河大道龙宇公司西边二百米处时,将原告杨某甲撞伤,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下部粉碎性骨折,右侧2、3、4、5、6、7、8肋骨骨折等。该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八十八天,花费医疗费x.08元。期间被告胡某某、赵某已支付医疗费等共计x元。出院后,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对其它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牌轿车,车主为被告赵某,该本田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牌轿车将原告杨某甲撞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本田牌轿车车主为被告赵某,被告赵某应对被告胡某某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本田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赵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杨某甲的损失计算有:一、医疗费x.08元。二、误工费,2010年5月4日受伤住院,2010年8月6日伤残鉴定,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3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65元/年,平均每天39.3元,93天计3654.9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88天,一人陪护,参照护理人员2010年2、3、4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月2133元,每天71元,88天计6256.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8天,每天30元,计2640元。五、营养费,住院88天,每天10元,计88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56元/年×20年×11%,计x.43元。七、鉴定费,600元。八、交通费36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21元。被告胡某某、赵某已付x元。被告再赔偿原告x.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在x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某甲赔偿x.1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赔偿的x.13之中,原告实行x.21元,多余x.92元,原告杨某甲应在获得理赔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胡某某、赵某。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被告胡某某、赵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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