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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0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聂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家赈,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重庆市X区徐某球溪鲶鱼庄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燕,重庆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与被告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英姿、杨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3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委托代理人韦家赈、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期延长至2004年6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03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聂某受让取得第(略)号“球溪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聂某将其经营的餐馆取名为“聂某球溪链鱼王”。被告徐某未经原告许可,也将其经营的餐馆取名为“徐某球溪链鱼庄”,突出使用“球溪”二字,侵犯了聂某的“球溪河”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在《重庆青年报》刊登致歉声明;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经营徐某球溪链鱼庄是企业行为,不是徐某的个人行为,故徐某不是适格被告;徐某经营重庆市X区徐某球溪鲶鱼庄,使用含有“球溪鲢鱼庄”内容的店名和招牌,以“徐某、资中名菜、球溪鲢鱼”为内容制作灯箱,是以合法方式在其经营范围内的广告活动,表明其经营的内容和特色,且“球溪鲶鱼”是一道江湖菜名,所以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的“球溪河”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所列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聂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该证载明:商标为“球溪河”文字,注册人为重庆市康利达贸易公司金利来大酒店,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餐馆、旅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美容院和按摩类,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8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

2、2003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该证明载明“受让人为:聂某”;

3、2003年11月1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花溪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的内容为:徐某琴于1999年3月17日办理个体工商户饮食营业执照,并于2001年3月1日申请字号,名称为“重庆市X区徐某球溪鲶鱼庄”;

4、2003年11月1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花溪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的内容为:个体工商户徐某琴已进行了2002年度的工商执照年审;

5、照片六张,所摄场景为“徐某球溪鲶鱼庄”外景。

原告聂某用证据1-2证明自己享有“球溪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用证据3-4证明被告徐某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被核准的企业字号名称、时间;用证据5证明被告在招牌、灯箱上突出使用“球溪”两字的侵权行为。

被告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徐某使用“徐某球溪鲢鱼庄”的招牌、灯箱的行为侵权。

被告聂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徐某的身份证;

2、2000年4月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2001年8月2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核准使用“重庆市X区徐某球溪鲶鱼庄”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4、2003年12月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分局花溪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的内容为:徐某自1995年起即与他人合伙开设“球溪鲢鱼庄”,从1995年至今一直使用“球溪鲢鱼庄”店名和招牌,从未间断;

5、2001年2月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川味热菜150例》一书,该书第36-38页介绍了“球溪鲶鱼”的做法。

被告徐某用证据1-2证明其开办的“徐某球溪鲢鱼庄”是合法经营;用证据3证明其使用的“徐某球溪鲢鱼庄”店名是其经工商局核准使用的“重庆市X区徐某球溪鲶鱼庄”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用证据4证明徐某从1995年至今一直将“球溪鲢鱼庄”作为招牌使用;用证据5证明“球溪鲶鱼”是一道菜名。

原告聂某质证后对证据1-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聂某于2003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略)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第(略)号注册商标是文字“球溪河”,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即餐馆;旅馆等。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聂某在取得“球溪河”注册商标后,将自己经营的餐馆取名为“聂某球溪鲢鱼王”。

从1994年起,在重庆市X区七公里半处就出现了10多家名为“某某球溪鲢鱼庄”的餐馆。被告徐某从1995年开始,在重庆市X区X镇X村二社与他人合伙经营“球溪鲢鱼庄”。2000年4月3日,徐某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核准,注册了“重庆市X区徐某球溪鲶鱼庄”,成为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X区X村一社娄溪沟岔路口处主营饮食,其经营期限至2004年4月2日。徐某在其经营场地处有两个店面,两个店面中间间隔的一个店面为原告聂某的经营场地。徐某在两个店面外使用的招牌为“徐某球溪鲢鱼庄”,其中一个招牌中间是黄色的横向排列的“徐某球溪鲢鱼庄”字样,该七个字的大小一样,另一个招牌中间是红色的横向排列的“徐某球溪鲢鱼庄”字样,“徐某”二字较“球溪鲢鱼庄”五字较小,徐某还在一个店面的门口使用了灯箱广告牌,广告牌的左面是白色底,其上部注有竖向排列的“徐某”红色字,“徐某”下方是竖向排列的“资中名菜”蓝色字,广告牌的中间是红色底,注有竖向排列的“球溪鲢鱼”白色字,广告牌的右部是白色底,注有竖向排列的“认准第一家”蓝色字,其中红色字“徐某”较蓝色字“资中名菜”、“认准第一家”小,而蓝色字“资中名菜”、“认准第一家”又较白色字“球溪鲢鱼”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点在于:一、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徐某将“徐某球溪鲢鱼庄”作为店面招牌使用以及将“球溪鲢鱼”作为灯箱广告内容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聂某享有的“球溪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一、关于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

被告徐某在庭审中认为,使用“徐某球溪鲢鱼庄”招牌的行为是重庆市X区徐某球溪鲶鱼庄的企业行为,而不是徐某的个人行为,故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徐某球溪鲢鱼庄”是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餐馆,徐某作为该餐馆的业主,应对餐馆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聂某以徐某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徐某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徐某将“徐某球溪鲢鱼庄”作为店面招牌使用以及将“球溪鲢鱼”作为灯箱广告内容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聂某享有的“球溪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首先,原告聂某是第(略)号文字注册商标“球溪河”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在核定的第42类服务项目上使用“球溪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原告聂某也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球溪河”文字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经营的都是餐馆,服务类别相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就在于,徐某将其餐馆的全名“重庆市X区徐某球溪鲶鱼庄”简化为“徐某球溪鲢鱼庄”作为其餐馆招牌使用的行为以及在餐馆的灯箱广告中使用“球溪鲢鱼”文字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在进行这样的判断时,考察的着眼点在于,被告徐某的上述行为是否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消费者对来自原、被告的服务的混淆或误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徐某的上述行为不会造成这样的混淆和误认。在徐某的餐馆招牌和灯箱广告中使用了“球溪”二字。单纯看“球溪”这两个字与原告聂某的注册商标“球溪河”三个字存在一定的近似。但被告徐某并未单独使用“球溪”二字,而是与其他文字联系在一起,作为一个有机整体使用,在使用中也没有突出“球溪”二字。在餐馆的招牌中,被告徐某是将“球溪鲢鱼”与表明餐馆的“庄”作为一个整体使用,这种使用方式来源于徐某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重庆市X区徐某球溪鲶鱼庄”。徐某从1995年开始即与他人共同经营“球溪鲢鱼庄”,一直将“球溪”与“鲢鱼”联系在一起使用。更关键的问题在于,“球溪鲶鱼”是发端于四川省资中县的一道川菜。庭审中,原告聂某也自认在重庆区域内很多饮食服务的经营者,从1994年下半年开始就将“球溪鲢鱼”普遍使用于招牌上。而在川渝两地生活的公众普遍知道,“球溪”曾是四川省资中县X镇的名称,该镇有一条“球溪河”盛产“鲶鱼”,当地人将“鲶鱼”烧制成麻辣口味的川菜,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在九十年代初“球溪鲶鱼”这道菜就在川渝两地流传开来。2001年底,“球溪鲶鱼”作为一道菜名被正式收录在《川味热菜150例》中,川渝两地众多的消费者一般都知道“球溪鲶鱼”就是一种具有麻辣口味的烧鱼。由于重庆不盛产“鲶鱼”,但重庆区域内的消费者又喜好麻辣口味,所以重庆的饮食服务经营者普遍使用“球溪鲢鱼”也是为了表明其经营的是麻辣口味的烧鲢鱼。综上,“球溪鲢鱼”已经成为具有特定含义的一道通用菜名。“球溪鲢鱼”作为通用菜名,包含了约定俗成的原料、制作方法以及味型。因此,饮食服务经营者通常用它来表示自己的经营内容。作为通用菜名,不特定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均有使用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将其专有。否则,就将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徐某的上述行为也就是为了表明其餐馆的经营内容,徐某应当有使用通用菜名表明其经营内容的权利。同时,徐某的上述行为也不会导致与原告聂某的商标相混淆。

综上所述,虽原告聂某依法取得的“球溪河”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其指控被告徐某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其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10元,其它诉讼费1353元,合计5863元,由原告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杨光明

审判员谢英姿

二ΟΟ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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