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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环球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某乙、邱某、刘某丙、周某丁、孙某、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884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丽水市环球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粮油副食品批发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甲,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善才,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丽水市新华书店职工,住(略)。

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女,被告孙某之妻。

被告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环球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乙、邱某、刘某丙、周某丁、孙某、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王善才,被告周某乙、邱某、刘某丙、周某丁、官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丽水市粮油副食品批发市场X号店面房的2至X楼分别居住着六被告。六被告厨房间的下水管自上而下经过每一户后插到原告店堂顶方经拐弯后排入地下道。2003年春节过后上班时,原告发现店堂内污水汪汪,店内用以销售的纸品被浸湿、吸湿无以计数。经查看,发现有一根长112厘米、直径2.7厘米的木棍从上而下撞到塑料排污管的转弯处使弯头断裂,造成六被告春节期间的全部生活污水都不再转弯排入地下管道,而是直接从弯头裂开处冲泄到原告店堂内。经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污损商品价值人民币9125.26元,并花去鉴定费、公证费各300元。认为原告店堂顶上的排污管是六被告共有共管共用的建筑物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六被告负有正常管理和使用好该排污管而不损害相邻方利益的法律义务。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725.26元。

六被告辩称:造成原告房内下水管漏水、污损商品的原因并不是经过被告房内的下水管本身,而是该下水管被人为破坏——以一根长112厘米、直径2.7厘米的木棍捅破下水管弯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各自连接下水管的水管都至少转两个90度的弯,在房内均不可能把一根长1.12米的木棍插入下水管。损坏下水管的木棍不是被告插入,被告也没有得到过停止使用下水管的通知,因此,本案不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无过错,没有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丽水市环球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丽水市粮油副食品批发市场X号的营业房之上有住房六套,房主从上往下分别为被告周某乙、邱某、刘某丙、周某丁、孙某、官某。各被告住房内卫生间一侧有一排污管从顶楼之上直至原告营业房接近房顶底部处转弯后再通入地下;该排污管顶部入口处,口径约为80厘米。通过六被告卫生间一侧的污水管均系密封,该污水管与隔壁厨房以一横管连接,各被告排入该污水管的污水均出自各自厨房。

2003年春节期间,上述排污管在原告营业房接近顶部拐弯处,被一根长112厘米、直径2.7厘米的木棍撞破,致污水漏流至原告营业房内,将原告经营的纸品浸湿。经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9125.26元,原告并为此化去公证费、鉴定费各300元。

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污水泄漏处在原告营业用房内,该处的污水管被告不可能实施管护,对该污水管负有管护义务的是原告自己。而撞破排污管导致污水流入原告营业房内的木棍,如果是房屋交付使用前落入,那么与六被告无关;如果是房屋交付使用后落入,那么不可能是从六被告的房内落入,而只能是从楼顶污水管入口处落入。从楼顶内径只有8厘米的污水管入口处要落入直径2.7厘米、长112厘米的木棍只能是有人故意或过失为之。所以该木棍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中所称的非人为原因坠落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故本案不存在应由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除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而应以一般侵权案件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即原告应就六被告对其损害的结果发生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就此举证证明。同时,原告也未就六被告有不正当截水、排水行为举证证明,故本案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因未正确处理截水、排水,而给相邻方造成侵害的情形。因此,原告在只能证明有损害结果,而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要求六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不足。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水市环球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庆

审判员戴建勇

审判员周某飞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某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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