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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潘某乙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李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甲在没有办理有关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大量购进红旗渠、哈德门、帝豪、白沙、红河等十多个品牌假冒卷烟,在三门峡地区进行销售,被告人潘某乙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积极协助潘某甲运输、销售假烟,非法经营数额x元。2009年7月16日,潘某甲、潘某乙在腾达货运部提取假冒卷烟时,被三门峡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扣押红旗渠假冒卷烟19件1140条,后在潘某甲处查获兰州、红旗渠、云烟等11个品牌的假冒卷烟1655条,被查获假冒卷烟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鑫鑫、王某丙、赵某某、王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王某庚、高某辛、高某壬、张某癸、温某某、张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2002)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三门峡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明、卷烟价格表、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单、物证照片、勘验检查指认现场照片、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从事假冒卷烟的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购买、销售假烟并指示潘某乙帮助运输、销售假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此前曾因非法经营犯罪被判处刑罚,故对其应酌予重处。鉴于其非法经营的价值x元的假冒卷烟尚未销售,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被告人潘某乙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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