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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2009年12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8月12日、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以及证人王一×、常××、王二×、王三×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2010年6月9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本院2010年6月30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于2010年8月9日恢复审理。2010年8月12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9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在浚县通过浚县X镇的张一×(已判刑)非法购买了由张现普(已判刑)非法制造的9500枚雷管。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张一×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其购买雷管后,发现雷管不管用,将剩余的雷管全部自行销毁。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岳某某非法购买爆炸物的数额虽然较大,但可以认定不是“情节严重”。岳某某在浚县X镇象山南头有一采石坑,其2008年非法购买的雷管就是用于开山采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活需要……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同时规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2、被告人岳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故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因其非法经营的采石场开采矿石所需,私自购买浚县X镇张一×(已判刑)非法销售的9500枚雷管。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

2009年3月19日的供述:我在屯子镇X村山上弄了个石头坑采石。我的石头坑没有证件,不能审批雷管炸药。2008年春季的一天,我见了浚县X镇的张一×,他说有雷管,问我要不要,我开山需要雷管,谈好一块多(钱)一枚。后来,张一×给我送来9500枚雷管,我给了他钱,他就走了。

2009年3月20日的供述:张一×给我送了9500枚雷管,我用过后,给了他9500枚雷管的钱。我全部都用在崩山上的石头了,现在都没有了。……我开始办了开采证,后来转让给张好礼了,之后我就没办过任何开采手续,是偷偷开采的。

庭审中,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一个炮眼里正常放二、三枚雷管,雷管起引爆作用。

证人张一×证言:2008月份,张二×给我说,他那有一万枚雷管,你找个家卖了吧。我就给屯子镇的老八(大名我不知道)打电话问他要不要雷管,老八说要,我就卖给他了。因为老八他在屯子山上有个采石厂,他说是崩石头用的。老八清查后只有9500枚,按9500枚算的账,总共x元钱。老八用完后说这9500枚雷管能用,给了我x元。

全部能使用,因为如果不能使用的话,买家会像第一次一样退回来的。

(3)证人张二×证言。证实其将张三×制造的9500枚雷管卖给张一×了,张一×说卖给山上崩石头的人了,并说买家说这9500枚雷管能用,才给了他钱。

(4)证人张三×证言。其供述主要证实了其非法制造爆炸物雷管,并由张某某销售的事实。

证人张四×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岳某某将采矿权转让给张四×后,张四×在岳某某原来的采石坑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是自己干的,与岳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送检的无色液体为硝酸;白色粉未中检出季戊四醇成份。

送检的白色糊状物为起爆药氮化铅;白色颗料物炸药为季戊四醇四硝酸酯。

(7)河南省安全生产专家梁复兴证言:根据国内通用雷管结构、《民用爆破器材术语》(GB/x-2003)及(鹤)公(刑)鉴(化)字(2009)X号、(鹤)公(刑)鉴(化)字(2009)X号《鉴定文书》等材料,在管壳内装入起爆药(氮化铅)、猛炸药(季戊四醇四硝酸酯)、加强帽即可构成工业雷管,且加强帽内有无黑色药粉均可构成工业雷管。

(8)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张一×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已被判刑的情况。

(9)岳某某的申请书及浚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实岳某某2007年8月岳某某将其采矿权转让给浚县X镇X村的张四×。岳某某的采矿权变更后,未再办理过其他采矿登记手续。

(10)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岳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应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其非法购买的雷管因无法使用,都自行销毁了;其支付给卖雷管的人5000元,欠人家4000元。

被告人岳某某庭审时的上述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采信。

庭审中辩护人为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山上有采石点,以及岳某某非法购买的雷管用于自己生产的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岳某某曾缴纳过矿产资源补偿费。

证人王一×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受岳某某委托代岳某某缴纳一次矿产资源补偿费。

记工清单。内容:“08劳动工资3-6月,7-8月,春季3-4月”,分项有“工分、合款、借款、余款”,姓名有“政方、保良、新堂”等。

证人常××出庭作证。证明其和王×、保良、王一×、岳某某合伙经营岳某某的石坑,从开始生产至今一直亏损,没有赢利,亏损有20多万元。没有合伙协议。并证明其和岳某某将雷管带到采石场,岳某某将雷管放入炮眼内引爆销毁。引爆时其未在场。

证人王二×(又名王X)出庭作证。证明其采石坑与岳某某的采石坑相邻。岳某某的股东有王××、常××、王一×,另外两家不知道叫啥名。

证人王三×(现任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出庭作证。证明岳某某的采石坑已有五六年了,1996年镇政府曾经让其去岳某某的采石坑进行过安全检查。现在都归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另证明岳某某的采石坑所在地界属于浚县X镇X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其中两份收据的落款日期是“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29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时间是2008年春季,因此,该两份收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另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落款时间看不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王一×的证明,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记工清单”所载明的内容不详,不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常××证言所证明的关于其和岳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常××、王二×、王三×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岳某某经营采石生产的事实,关于这方面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本院调查落实的证人张四×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岳某某将其采矿权变更为张四×后,岳某某仍在原来的采石坑经营,其没有经营岳某某的采石坑。

该证言内容与证人常××等人的证言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岳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岳某某所购买的雷管是用于开采山石的事实,有证人张一×、常××、王二×、王三×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本条第二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情节严重’”的规定,可以不认定岳某某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

被告人岳某某辩称其“发现雷管不管用,将剩余的雷管全部销毁”的辩解意见,与证人张一×证明的岳某某(老八)“用完后说这9500枚雷管能用,给了我x元”的事实以及证人张某某证言所证明的“张一×说买家说这9500枚雷管能用,才给了他钱”的事实不符,证人常××虽出庭作证称“其和岳某某将雷管带到采石场,岳某某将雷管放入炮眼内引爆销毁”,但其证言与岳某某归案后的供述“我全部都用在崩山上的石头了,现在都没有了”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岳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某某非法购买爆炸物的数额虽然较大,但可以认定不是‘情节严重’”等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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