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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森、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7月,被告人杨某乙安排王某戊以曝光三门峡市神火碳素有限公司污染情况相要挟,勒索现金2万元。2、2004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乙安排王某戊以曝光义马气化厂污染情况相要挟,勒索现金3万元。3、2005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乙以曝光卢氏县X乡土地所李某某开车撞死人之事相要挟,勒索范里乡政府现金3万元。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是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的负责人,所做的工作都是按照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的规定去做的,其行为是否合法,由法院裁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系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的负责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威胁、胁迫的手段,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指控敲诈勒索三门峡市神火碳素有限公司2万元,被告人没有实施要挟和占有行为,不能成立;指控敲诈勒索义马气化厂3万元,被告人没有占有行为;指控敲诈勒索卢氏县X乡政府3万元,乡政府不是要挟对象,该3万元不是犯罪所得,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上述款项被告人均没有占有,故依法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是行政事业单位。2004年3月1日,中国新闻社下发人字(2004)第X号“关于河南分社在洛阳等地派驻记者的批复”文件,内容为“河南分社:你社《关于河南分社在洛阳市、三门峡市、平顶山市派驻记者并筹建豫西支社(代辖三门峡市)、平顶山支社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分社在河南省洛阳市、三门峡市、平顶山市派驻记者。请你们认真选派人员,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努力做好新闻宣传工作,为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积极的贡献”。同年3月5日,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下发中新豫分字(2004)X号“关于在豫西(含洛阳、三门峡)、平顶山市派驻记者并在条件具备时筹建支社的决定”文件,内容为“为了加强河南省地方经济文化与全国乃至国际社会的交流,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分社研究决定,经中国新闻社总社批准,特委派杨某乙、许凌云同志分别为豫西(含洛阳市、三门峡市)、平顶山市的记者,在条件具备时作为分社派驻当地负责人,筹建支社”。上述文件均抄送、抄报或主送省委宣传部、省外宣办、省新闻出版局、洛阳市委、市政府及宣传部,三门峡市委、市政府及宣传部等部门。同时,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向三门峡市委宣传部致函称“批准在三门峡市派驻记者并在条件成熟时筹备建立支社,请求在办公条件、办公经费、人员编制问题上给予特别关照”。随后,杨某乙作为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派驻当地记者和筹建支社负责人在三门峡市委办公大楼设立办公室开展工作,期间刻了“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的公章、财务章并在银行设立帐户,聘用了王某戊、刘某、史某某、王某丁等人员。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同意王某戊、刘某参加了河南省新闻出版中心2004年第三期资格培训。刘某参加了中国新闻社举办的“三项教育活动”培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4年3、4月份,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在三门峡成立豫西支社,我是豫西支社的负责人,约在2004年5、6月份,我上报河南分社同意招用了王某戊,我们开始工作上的接触。经我手招用的有方佳欣、王某戊、刘某、陈某。我负责全面工作,他们四个人没有明确分工,都是记者身份,工作就是平时按照河南分社的具体工作安排。各自完成自己的新闻报道任务。遇有重大、突发或有负面作用的新闻报道工作,他们必须向我汇报,并听我的具体安排开展工作。我的工资是由河南分社发的,他们四个我经手招用的人员工资是由他们个人的工作情况决定的,个人发挥自己的能力为企事业单位做宣传报道工作拉赞助,他们拉的赞助费利润的30%返还给承办人作为他们的工资。另外因为当时王某戊主要负责办公室工作,平时外出工作少,我从办公经费中每月拿出500元给王某戊作为他的基本工资。豫西支社没有财务管理帐,该给谁发的钱我从河南分社领出后马上就发给了他们。其当庭供述,招用人员均是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聘用的,发有工作正、采访证等证件。

2、证人王某戊证实,在2004年我和杨某乙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分行办理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开户手续,杨某乙那会儿好像有事,就把他的身份证和行政章给我,让我在农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他把他的个人私章也给了我,我拿着东西办完后,立即把行政章和杨某乙的个人私章就给杨某乙了,后来买了现金支票一本,现金支票和财务章在我跟前放着。大约2004年6月后期,杨某乙让我管财务。我只管日常工作用具开销等帐目,管着财务章。每一次用支票时,我填写好后,他盖了他的个人印章,我盖了财务专用章才能使用,这是我们财务的管理制度和程序。

3、证人刘某证实,我在豫西支社工作期间有工资,每月500元,除了这还有征订周刊奖金,按多少提成我记不清了。领工资时,有的签字领取,有的是杨某乙直接给的,大家都是分别领的,我也不知道别人领多少。领奖金时有手续,记不清是打的条子,还是在表格上签的名字。

4、证人王某丁证实,2005年2、3月份,我到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工作,杨某乙到郑州给我办了两种证,一种是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工作证,另一种是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采访证。杨某乙是社长,王某戊是办公室主任,陈某、刘某、史某敏是记者写稿件,我到社里什么都干。

另有中国新闻社下发人字(2004)第X号“关于河南分社在洛阳等地派驻记者的批复”文件、2004年3月5日中新豫分字(2004)X号“关于在豫西(含洛阳、三门峡)平顶山市派驻记者并在条件成熟时筹建支社的决定、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向三门峡市委宣传部所致函件、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向三门峡市委办公大楼X室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邮寄印刷品或材料信封、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社长签字同意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培训登记表”、刘某2004年参加的中国新闻社“三项教育活动”培训结业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现查明:1、2004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乙身为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外派记者及该社豫西支社筹建负责人,同意下属工作人员王某戊、刘某、史某某采访三门峡市神火碳素有限公司污染情况并由王某戊出面以曝光污染情况相要挟,索取赞助款。三门峡市神火碳素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4日支付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分行设立的帐户2万元。该污染情况未予报道。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2004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我记不清哪一天,是王某戊给我提供说张茅碳素厂污染严重,要去采访,我也就同意让他去采访了,王某戊同谁一块去采访的我记不清了,后碳素厂给我们交没交钱我记不清了。

2、证人张某己证实,2004年7月份,有几名中国新闻社的记者到我厂采访了厂里的生产情况并录了像。后以厂里的烟囱冒黑烟给周围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要做报道相要挟,索取我厂2万元赞助费。是我到三门峡市委院二楼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与该社办公室主任王某戊交涉后,被迫无奈才同意给的。该2万元是厂办公室主任王某庚转的款,之后还带回来一张盖有“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公章的收据。当时,王某戊也向他们社长汇报了。

3、证人王某戊证实,2004年7月11日,我同史某某、刘某一块到观音堂电厂采访污染情况回三门峡市区时,发现神火碳素厂内的烟囱冒黑烟,污染很严重。回到支社向杨某乙汇报后,过了两天就同史某某、刘某一块赶到该厂,对周围环境及烟囱冒烟情况以及厂区进行了拍摄。采访过后五、六天,该厂一个姓张的厂长到我们支社,求我们不要曝光。我当时就把情况向杨某乙汇报了,杨某让我给张厂长说我们社刚成立,碳素厂污染情况可以不曝光,但必须拿部分“赞助”。我给张厂长说了,张厂长也同意,就说他们厂工人工资都发不下来,先给我们2万元。之后我们社也没有曝光碳素厂的污染情况,连往社里准备的稿子都没写。

他们应该是把两万元钱直接汇到我们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帐号:x)上的。汇了后,该厂办公室主任又直接找到了我,说要报帐,要求社里给开收据。我就开了一张收据,是按照杨某乙交待的,“宣传”名义开的。

4、证人刘某、史某某分别证实,杨某乙指派我和王某戊三人到观音堂电厂采访污染情况之后,在回来路上,见陕县X乡碳素厂烟囱冒黑烟,污染很严重。回到社里后,王某戊给杨某乙汇报了。过了两天,我和王某戊一块到该厂,在厂外面先拍了烟囱冒黑烟的情况,厂区里很赃很乱也拍了。之后直接到厂办公室找厂长,由于厂长不在,接待我们的是办公室主任。我们讲明要见厂长,并说了厂里有污染,我们是记者。给办公室主任留了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的办公电话之后我们就走了。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5、证人王某庚证实,2004年7月份左右,我在三门峡市碳素厂办公室工作时,有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三位记者(两男一女)到厂里采访。其中一个叫王某戊的讲厂里面的污染很严重,影响了周围群众,需要治理。因当时厂领导不在,他们便留了一个社里的固定电话,让厂里领导回来了,再给他们联系,之后就走了。

我把采访的事给总经理张某己和董事长王某辛说了。过了两、三天,张某己就去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找他们谈了,谈完回来就告诉我,让准备2万元钱给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当时钱是由我们厂直接转汇过去的,具体是我操办的。后来为了财务走帐,我就到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找王某戊,他就给我打了一张2万元现金的收据,收据上盖有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章并以“宣传费、赞助费”形式打的收据。

6、证人王某辛证实,2004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己对我讲,中国新闻社的记者到我厂拍摄我们厂的污染情况后留话说,要报道我厂的污染情况。我就安排张某己去和他们协商一下,看能不能不要曝光我厂的污染情况。事隔有两、三天之后,张某己给我汇报说,他与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的人谈了,要给他们2万元钱,他们就不曝光我们厂的污染情况了。我当时害怕他们曝光我厂的污染情况,会对我厂的信誉和三门峡的整体形象有损害,就同意了。又过了大概有十来天时间,我厂办公室主任王某庚拿了一张盖有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财务专用章的2万元钱收据让我签字报销,我签字后,王某庚就到我厂财务上报销了。收据条上写的是宣传、赞助费。

另有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2、2004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乙身为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外派记者及该社豫西支社筹建负责人,安排下属工作人员王某戊、陈某以曝光义马气化厂污染情况相要挟,索取赞助款。义煤集团义马气化厂于2004年12月21日向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汇款x(其中3000元杂志费)元。该污染情况未予报道。

3、2005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乙身为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外派记者及该社豫西支社筹建负责人,与下属工作人员王某丁、陈某以曝光卢氏县X乡土地所李某某开车撞死人之事相要挟,索取范里乡政府现金3万元。该事故情况未予报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王某戊、陈某、李某壬、赵某癸、黄某某、侯某某、韩某某、王某丁、陈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戢某某、刘某、赵某某证言以及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广东发展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应收税费专用发票凭证(证实义马气化厂于2004年12月17日向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交纳宣传费3万元)、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财务收据、河南省洛阳市商业发票,编号:x(证明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给卢氏县X镇开具广告宣传费发票3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凭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分行开设账号开户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担任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外派记者及该社豫西支社筹建负责人期间,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指使、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以曝光有关单位负面新闻相要挟,索取他人财物8万元归本单位支配,该作为具有舆论监督职能的新闻宣传单位,以其采访报道职权为资本,利用他人恐其负面形象被社会广泛知晓而使其声誉等遭受重大损失的心理相要挟,勒索财物,放弃职守,社会影响恶劣,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将索取款项据为己有,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不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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