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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周某乙、唐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胡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2004-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21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合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原系天池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原系天池村X社社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原系天池村X社社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合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合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周某乙、唐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胡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4)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被告人唐某甲、周某乙唐某丙、胡某所在的天池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本村所有的天池煤矿承包给何某经营,双方签定了承包合同。2000年12月,天池村村民委员会又与何某签订了一份将天池煤矿拍卖给何某经营,经营期限30年,总价款30万元的协议。2001年12月,被告人唐某甲当选为天池村村委会主任。2002年3月以来,天池村村民就天池煤矿的经营权问题多次与何某发生纠纷,并相继向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均确认了天池村村委会与何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对此,被告人唐某甲、周某乙、唐某丙及周某己、唐某丁等人不服,以“到天池煤矿的公路X村X组织修的,可以挖断,不准煤矿的车过路”,“官司输了,是法院乱判,可以把煤矿的路条撬了,让他们搞不成”为理由,向村民煽动不满情绪。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天池村X村民在被告人唐某甲、周某乙、唐某丙等人的策划、鼓动、纵容和被告人周某乙、唐某丙召集、带领下先后对通往天池煤矿的公路进行了一次拦断、二次挖断,并撬毁了通往煤矿井下的钢轨,毁坏了煤矿厂房设施,经合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毁坏的公路、钢轨、道条、枕木及房屋价值为(略)元,致使煤矿停止了生产,经济受到严重损失。被告人胡某积极参加了毁坏公路和钢轨道条的活动。2003年6月,被告人唐某甲得知何某及其合伙人秦某、李某戊将于2003年6月17日要到天池煤矿开业后,又指使被告人周某乙、唐某丙及周某己分别召集村民策划应对措施,叫周某乙、唐某丙及周某己在收农业税时通知村民6月17日要到煤矿去强行阻止何某、秦某、李某戊等人开工,并带上锄头、木棒等工具。2003年6月17日早上,周某乙、唐某丙及周某己按照唐某甲的指使召集并带领村民数十人持锄头、铲子、木棒等工具前往天池煤矿,首先再次对煤矿的厂房设施进行了毁损,然后又准备了石头占据煤坪制高点。当日上午9时许,当秦某、李某戊带领数十人头戴安全帽、手持棍棒来到天池煤矿煤坪下时,周某乙、唐某丙及周某己带领村民一起用石头向来的人群猛砸。秦某、李某戊与随同前往煤矿的人员,一边闪躲,一边冲上煤坪,双方发生了械斗,械斗中造成村民周某乙成死亡、唐某丁重伤、唐某德、邓术芳、唐某远、周某乙轩、唐某发五人轻伤的严重后果。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周某乙、唐某丙、胡某因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的方式,实施聚众多次挖公路X路条、砸厂房设施等不法行为,阻止煤矿生产,情节严重,造成了天池煤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被迫停产的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唐某甲、周某乙、唐某丙系组织者、策划者均属首要分子,被告人胡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唐某甲、周某乙、唐某丙明知终审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了天池煤矿买卖合同有效,并且已经进入法律程序申请排除妨碍,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仍然目无法纪,不按正常的法律程序解决问题,采取违法行为,聚集村民,以暴力阻碍合法经营者开工,引发双方斗殴,最终造成村民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唐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唐某甲、周某乙不服,均以“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上诉人唐某甲、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唐某丙、胡某所在的天池村村X村所有的天池煤矿招标承包给何某(另案处理)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当该合同履行至2000年12月时,为贯彻合川市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精神,经天池村委会决定及原合川市X镇政府(后合并到双凤镇)批准,将天池煤矿按30万元人民币、30年经营权方式,拍卖给何某,并签订了买卖协议。2001年12月,上诉人唐某甲当选为天池村村委会主任后,以何某未履行承包合同为由,以天池村委会名义向合川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三汇法庭审理后,于2002年4月18日作出(2002)合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天池村与何某签订的天池煤矿买卖合同有效,原承包合同终止,驳回了天池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同年5月8日宣判后,唐某甲提出“官司输了,到煤矿的公路X组织修的,可以把它挖断,不准煤矿的车过路”,又召集周某乙、唐某丙、周某己及部分村民在其家中商量后于次日组织村X路拦断。之后,何某组织人力将公路恢复后,唐某甲于同月14日召集周某乙、唐某丁等人在其家中商定,组织村X路挖断,去挖公路的人,每人抵一个义务工,不去的,扣15元钱。次日,周某乙、胡某等数十人将通往天池煤矿的公路挖断,致煤矿从此停产。

2003年2月,上诉人唐某甲授意上诉人周某乙及周某己等人以天池村委会与何某签订的煤矿买卖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讨论为由,向合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买卖合同无效。经合川市人民法院盐井法庭审理后,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2003)合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天池村与何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根据政策双方自愿签订的,属有效合同,驳回村民的诉讼请求。唐某甲对此极为不满,在其家中召集周某乙、唐某丙、周某己、唐某丁等人,煽动不满情绪,“将煤矿的路条撬了,让他们搞不成”,指使周某乙、唐某丙、周某己通知各社村民,于同月19日,胡某与村民一起,将天池煤矿通往井下的钢轨撬掉240余米。

2003年4月,天池村村民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某甲、周某乙、唐某丙、胡某、周某己等人极为不满,于同月24日晚召集部分村民聚会,商量对策,根据村民唐某丁等人的提议,唐某甲指使周某乙、唐某丙、周某己等人分别通知各社村X路再挖宽挖深,让摩托车都过不了。次日上午,周某乙、唐某丙、周某己召集了村民数十人及胡某等携带锄头、钢钎、锤子等工具,将通往天池煤矿的公路原被挖断处再次进行挖宽、挖深,随后又将煤矿的厂房设施毁损。

2003年4月,何某与秦某、李某戊(均另案处理)合伙经营天池煤矿,之后决定同年6月17日重新开工。唐某甲得知后,指使周某乙、唐某丙、周某己召集各社村民在其家中多次策划应对措施,后又叫周某乙、唐某丙、周某己在到各村民家收取农业税时,通知村民准备木棒、锄头等工具于6月17日强行阻止煤矿开工。同时,何某、秦某、李某戊等人也纠集了数十人,准备了安全帽、棍棒等工具,在6月17日开工时助威、“扎墙子”。

2003年6月17日早上,按事先的计划,周某乙、唐某丙、周某己带领村民数十人持锄头、铲子、木棒等工具前往天池煤矿,对煤矿的厂房设施进行了打砸,又准备了石块占据煤坪制高点。上午9时许,当秦某、李某戊带领的数十人来到煤坪下,村民即用石块朝煤坪下的人猛砸,秦某、李某戊等数十人包抄冲上煤坪,双方发生械斗。械斗中,致村民周某乙成死亡、唐某丁、唐某德、邓术芳、唐某远、周某乙轩、唐某发六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乙成颅脑损伤死亡;唐某丁损伤程度为重伤;唐某德、邓术芳、唐某远、周某乙轩、唐某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唐某甲、周某乙、唐某丙、胡某潜逃,2003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唐某丙、唐某甲捉获,次日将周某乙、胡某捉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表证实,2003年6月17日接报案后对天池村煤矿斗殴事件的侦破。

2、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周某乙成颅脑损伤死亡;唐某丁损伤程度为重伤;唐某德、邓术芳、唐某远、周某乙轩、唐某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片证实,现场位于合川市X镇X村天池煤矿。该煤矿位于天池村五社。中心现场为煤矿办公区。煤矿办公区X村五社的天池村X路南侧,其背后及对面,东侧为庆山,对面过天池公路X村民住宅相对应,在距西北200米处为村民大院子塘湾,其东有矿井。在煤矿办公区内西有煤坪,西南侧为守夜房及炸药库房,房上瓦片已破碎。办公区北侧为红色砖房,有新鲜破坏痕迹。砖房对应的外面地坝有被砸破塑料凳。办公室可见,房顶石棉瓦大部分已经被砸碎,后面整块砖墙被撬砸塌,室内可见箱柜、桌、电话机、盆、凳均被砸坏。在煤厂办公区X路对应的黄世贵住宅的东南侧墙头的青石房基石上勘察可见面积为(略)的血泊。

4、合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证实,毁坏的公路、钢轨、道条、枕木及房屋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5、证人唐某庚、唐某辛、唐某壬、李某癸、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为煤矿经营纠纷而提起诉讼的过程,之后不服法院判决而组织村X路、撬钢轨、砸厂房设施、阻止煤矿开工,以及在唐某甲的主持下,多次聚集商量策划的情况。也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周某乙、唐某丙、胡某等人供述相印证。

6、证人何某、秦某、李某某、林某、刘某、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6月17日案发的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唐某丙、胡某等人与何某就煤矿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在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后,煽动不满情绪,在唐某甲主持下多次策划,随后周某乙、唐某丙多次组织村民将通往煤矿的公路阻断、毁损煤矿厂房设施、撬断煤矿生产所用的路条、钢轨,致使煤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甲、周某乙、唐某丙系首要分子,胡某系积极参加者,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唐某甲、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唐某丙得知煤矿即将开工后,积极策划、准备了木棒、锄头等工具,纠集数十人强行阻止开工,与煤矿方组织的人员发生大规模械斗,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五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唐某甲、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唐某丙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唐某甲、周某乙提出的“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戊强

审判员崔虹

代理审判员吴长渝

二ΟΟ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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