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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尤某某伙同刘某龙、宋三星、尚风晨(均已判刑)驾驶豫x面包车到三门峡市东郊陕州大道边的“运城朋友来”饭店附近,见该饭店门口停放的一辆晋x大货车驾驶室内无人,尚风晨望风,尤某某从大货车驾驶室盗取7100元现金后跳下车与尚风晨一同上到刘某龙、宋三星接应的面包车上向东驶去。被害人南某某看见尤某某从其大货车驾驶室跳下后发现驾驶室包里现金被盗,即边追边喊至五、六十米远时,刘某龙等人因怕被害人发现车号报警而驾车返回,尤某某将5100元递给尚风晨,由尚风晨从车窗内将51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后逃离。

另查明,被告人尤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尤某某、同案人刘某龙、宋三星、尚风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以及辩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尤某某等窃取财物后,尚未完全失去被害人控制时,因被害人追赶而主动返回退还5100元,该部分数额应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尤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此前有劣迹,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尤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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