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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丁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高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琪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丁某某自2009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高某琪十八周岁止。被告每周可以探视女儿高某琪一次。

三、洗衣机一台、吸尘器一台、四条被子均归被告丁某某所有。

四、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柴耀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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