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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康某某请求履行离婚协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康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请求履行离婚协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本夫妻,并生育一子康某尚(X年X月X日生)。2008年11月24日双方在舞钢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并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私自所借债务x元,请求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私自所借债务,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某某辩称:上述债务原告的确不知道。离婚协议我也没能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某某私自所借债务x元及今后发现的其他同类债务,由被告康某某承担。

二、双方所生之子康某尚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康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康某尚18周岁止。

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柴耀杰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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