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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经常生气,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08年10月起诉离婚,后至今未回,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称有婚后共同债务16万元,其中8万元被告私自拿走,被告应予偿还,剩余8万元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和好,我同意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所说我拿走x元不实,我根本没见过他的钱,对于另外x元不知道原告借钱干什么了,不同意共同承担。并当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登记结婚,2004年离婚。2005年12月12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复婚,一直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常琐事而吵嘴生气。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0月起诉离婚,我院以(2008)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付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被告婚前财产有挂式格力空调一台、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被子6床(被告均于2008年9月全部拉走)。原告婚前财产:柜子一套(X组)、双人床一张、2005年盖平房5间。婚后共同财产:布艺沙发X组、一大二小沙发一组、昌河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存款。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有婚后共同债务16万元,要求分割,但对此增加部分请求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被告当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但对此部分请求在规定期限内亦未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支持其离婚请求。双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放弃,可全归原告所有;原告所主张婚后共同债务x元,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x元,均未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柜子一套(四组)、双人床一张、平房五间及婚后共同财产布艺沙发六组、一大二小沙发一组、昌河面包车一辆归原告付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挂式格力空调一台、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被子六条(被告均于2008年9月全部拉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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