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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丽春与告冯某、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再字第18号

原审原告彭丽春

原审被告冯某

原审被告姚某某

原审原告彭丽春与原审被告冯某、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冯某不服,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申诉人的申请,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姚某某向原审原告主动履行了所涉合同全部欠款,原审原告彭丽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彭丽春在本案再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原审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审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彭丽春撤回对原审被告冯某、姚某某的起诉。

二、撤销本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彭丽春负担。

审判长曹俊美

代理审判员张泰东

代理审判员尹红国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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