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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蒋某某及原审被告贾某某财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租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原系原审被告李某某之妻,住(略)。

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蒋某某及原审被告贾某某财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8年5月23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三检民抗x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8年7月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2009年12月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陕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苍、刘凤丽出庭执行职务。申诉人李某某、被申诉人蒋某某及原审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蒋某某均系三门峡西铁路职工,原审审理期间申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贾某某系夫妻关系,后于2006年元月23日在陕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日,被申诉人蒋某某口头委托申诉人李某某为自己的儿子蒋某办理退伍安置事宜,当日蒋某李x元,李某具收据一张:“今收到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做为给蒋某办理上班之事(主要办理陕县民政局、分局退伍安置办之事)。事情如办不成,原款全部退回,收款人李某某。”同年9月22日,被申诉人蒋某某给申诉人李某某出具委托合同一份:“今委托李某某代办蒋某退伍安置一事,总计费用伍万园整。先前交给李某某叁万园整。其他贰万园,除去找别人代办士兵登记表壹万园外,剩余壹万园本人在二00四年十月十日以前付给李某某。委托人:蒋某某”。之后,由于蒋某某未能提供蒋某真实的士兵登记表等情况,导致其子退伍安置事宜未能办成,李某责任属于蒋某由拒绝退回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案在原审及再审庭审中均查明,申诉人李某某认可收到被申诉人蒋某某x元,此款主要用于办理蒋某某之子蒋某退伍安置事宜;被申诉人蒋某某亦认可给李某x元是为其孩子办理退伍安置之事,承认李某某曾为其孩子的事跑过路、请过客。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2004年9月1日申诉人李某某给被申诉人蒋某某出具的收据、同年9月22日被申诉人蒋某某给申诉人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以及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证实,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争执的x元之事,确属为蒋某某之子蒋某办理上班事宜的“疏通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抗诉机关建议将案件移送有关侦查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将案件移送陕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原审诉讼费2500元,退还被申诉人蒋某某。

审判长武朋军

审判员张广现

审判员靳敏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丽

附:涉及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回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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