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2004)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吕某容留卖淫女叶某在其家里卖淫十余次,每次收取卖淫女人民币2元,共收取30余元,已用于个人挥霍。2003年11月17日,叶某在被告人家中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叶某、黄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原审法院经当庭质证,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吕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吕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吕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吕某多次容留卖淫属情节严重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某200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容留叶某卖淫十余次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十余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鉴于上诉人吕某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吕某多次容留卖淫属情节严重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不属实,本案证人叶某及被告人吕某的多次供述均能证实其容留他人卖淫在十次以上,故认定吕某多次容留卖淫属情节严重的证据是充分的,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吕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是适当的,且根据本案的情况吕某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远平
审判员付新江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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