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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与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蒲某某,男,32岁。

被告姚某某,女,19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蒲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11月相识,2006年10月当时在广东省打工的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将被告接到上海打工,随后俩人同居生活。2007年双方女儿蒲某玲在浙江省嘉兴市出生。女儿出生后,生活开支猛增,靠原告一人的工资已难以维持,双方开始争吵。2008年11月被告趁原告上班偷偷回老家新晃,并准备相亲嫁人。原告闻讯后回来苦求被告与自己结婚生活,但被告执意不肯。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姚某某分两次支付女儿蒲某玲抚养费给原告蒲某某共x元,其中在本协议签字时支付5000元,在2009年5月21日前支付5000元,其余抚养费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二、今后被告姚某某有探望女儿蒲某玲的权利,原告蒲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严继橙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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