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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某人尚某某。

委托代某人吴某某。

委托代某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某人赵某乙。

委托代某人穆某某、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原集团第二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任某。

委托代某人赵某丁。

上诉人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鹤林鹏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农信联社)、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原集团第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二百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开源路农信社)于2006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原集团公司和鹤林鹏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337万元的法律责任;2、中原二百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5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鹤林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鹤林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林鹏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吴某某、王某甲,市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某人穆某某、王某丙,中原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张某某,中原二百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24日,中原集团公司向开源路农信社借款28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7.3125‰。借款到期后,本金一直未还。2003年8月5日,中原集团公司、鹤林鹏公司与开源路农信社签订一份债务确认书,其内容为:鉴于中原集团公司所属五个子(分)公司改制为鹤林鹏公司,经双方核定对中原公司所属五个子(分)公司与开源路农信社债权、债务处理问题特出具如下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原集团公司在开源路农信社借款970万元,现转入“鹤林鹏公司”名下并承担还款责任。同日,中原集团公司、鹤林鹏公司、中原二百公司与开源路农信社也签订债务确认书一份,内容为:鉴于中原公司所属五个子(分)公司改制为鹤林鹏公司,经双方核定对中原集团公司所属五个子(分)公司与开源路农信社债权、债务处理问题特出具如下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原公司百货有限公司在开源路农信社借款57万元,分别是:1、2002年4月30日借款27万元,2002年10月30日到期;2002年4月30日借款25万元,2002年10月30日到期。3、2003年1月28日借款5万元,2004年1月28日到期。以上是中原公司百货有限公司的借款,现转入“鹤林鹏公司”名下并承担还款责任,并由中原二百公司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2003年9月1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中原集团公司所属五个子(分)公司资产界定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三项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止,改制企业通过中原集团公司内部银行借款反映资产及债务变化情况,中原集团公司垫付改制企业款项应增加内行借款x.82元,改制企业垫付中原集团公司款项应减少内部银行借款x.8元,相抵后应减少改制企业内部银行借款x.98元,2003年9月3日,中原集团公司与鹤林鹏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原集团公司及所属五个子(分)公司向鹤林鹏公司移交资产债权及债务清单”,其中第二项中规定了鹤林鹏公司承担中原集团公司在开源路农信社借款280万元。2005年7月27日,鹤林鹏公司向开源路农信社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原中原集团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在该社借款280万元,并用中原集团公司位于中兴路X路西的房产(平房权证字x号),面积2478.93平方米及所属3420.81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平他项2001字第X号。因企业困难等原因一直未能归还此笔280万元的借款,现企业改制,该笔280万元借款已由鹤林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宗房产已办理为鹤林鹏公司名下,现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待资产过户完毕后,我们继续在贵社办理贷款280万元的借款手续。特此承诺,请贵社支持为盼。鹤林鹏公司对上述337万元借款的利息清至2006年3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集团公司在开源路农信社借款280万元及中原百货有限公司在开源路农信社借款57万元属实。

中原集团公司将28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清偿义务转移给鹤林鹏公司,得到了开源路农信社的签字盖章同意,因此,三方对该280万元借款债务的确认书,实为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债务转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中原集团公司依此即免除了借款280万元的清偿责任,鹤林鹏公司则依此承担借款280万元的清偿责任。鹤林鹏公司辩称债务转移缺乏前提且未实际履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开源路农信社所诉的337万元借款的利息,鹤林鹏公司清息至2006年3月30日,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该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所以,开源路农信社在本案中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鹤林鹏公司辩称开源路农信社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对57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原二百公司对该57万元借款的保证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应适用六个月的规定。由于该57万元借款中最后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04年1月28日,所以,保证期间的最后日为2004年7月28日。庭审中,中原二百公司否认开源路农信社向其主张过权利,而开源路农信社也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中原二百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中原二百公司应免除该57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中原二百公司辩称的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某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鹤林鹏公司称其改制未完成,应中止案件审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市郊农信联社开业后,开源路农信社变更成其分支机构,开源路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市郊农信联社承继。市郊农信联社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鹤林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市郊农信联社借款33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从2006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市郊农信联社对中原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市郊农信联社对中原二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鹤林鹏公司承担。

鹤林鹏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再者本案原审审理时改制尚某结束,资产尚某界定清楚,本案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待资产界定清楚后再行起诉或恢复审理。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鹤林鹏公司汇入开源路农信社的利息款是为中原集团公司垫付的,开源路信用社收到后给鹤林鹏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确认了该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鹤林鹏公司清息至2006年3月30日没有事实根据,以此来确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是原审判决认定债务确认书有效是错误的。该债务确认书是本案三方当事人商定转贷后,由鹤林鹏公司和中原集团公司先签字盖章,交开源路农信社签字盖章,由于担保单位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集团公司)拒绝盖章,开源路农信社即告知鹤林鹏公司和中原集团公司不能转贷。鹤林鹏公司和中原集团公司即让其销毁该债务确认书原件。随后,开源路农信社于2003年9月17日(即债务确认书签订了一个月后)起诉了中原集团公司和天使集团公司,要求其偿还原拟定的债务确认书中的590万元。原审法院也判决中原集团公司承担该590万元债务的还款责任,天使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事实也充分佐证债务确认书没有成立和生效。再者开源路农信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清产核资时,给中原集团公司发咨询函,清楚列明债务确认书上转移的590万元和280万元是中原集团公司的债务,这一行为表明开源路农信社在债务确认书签订两年后仍不认可该债务确认书。开源路农信社收取中原集团公司的利息,虽然部分利息单上是鹤林鹏公司的名称,但开源路农信社已出具证明证实是鹤林鹏公司替中原集团公司垫付。综上,鹤林鹏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鹤林鹏公司不承担该280万元的还款责任某发回重审。

市郊农信联社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所做的规定,本案是企业将部分国有资产改制分立新公司,并将原债权债务并入新公司的企业改制,并非行政性调整或或划转。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2003年7月30日,鹤林鹏公司的成立表明其已改制完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鹤林鹏公司称债务确认书未成立和生效,是特殊历史时期和条件下产生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产生法律效力,违背事实真相。首先,2003年8月5日三方签订债务确认书后,鹤林鹏公司和中原集团公司于同年9月3日签订“中原集团公司向鹤林鹏公司移交资产债权及债务清单”,该清单附有改制公司在中原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变化情况表,载明鹤林鹏公司已经接受280万元借款债务转移。其次,中原集团公司借贷280万元借款时,中原集团公司以其自有的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西X号院(火车站商场,建筑面积2478.93平方米,房屋134间)抵押给了开源路农信社,并已取得他项权证。2003年8月5日签订债务确认书,约定将该抵押房屋变更为鹤林鹏公司所有。开源路农信社积极配合,于2003年10月27日注销了该他项权证,次日即将该房产更名所有权人为鹤林鹏公司。再次,按照债务确认书约定,鹤林鹏公司将该房产所有权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应当重新办理抵押手续,但其迟迟不予办理。由于火车站商场房屋和占用土地原来都在开源路农信社名下抵押,鹤林鹏公司为了将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也登记在其名下,2005年7月27日,鹤林鹏公司又向开源路农信社出具其自愿承担280万元债务还款责任某承诺书。现鹤林鹏公司已经受让了债务,取得了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其应当承担该280万元债务。2、鹤林鹏公司称天使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盖章,债务确认书上约定的债务不能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债务确认书中的690万元是天使集团公司担保,该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在债务确认书上盖章,只说明其中的690万元没有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不影响开源路农信社、鹤林鹏公司和中原集团公司三方之间关于280万元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3、鹤林鹏公司以开源路农信社出具的证明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一是该证明有人为改动的痕迹;二是鹤林鹏公司称其是为中原集团公司垫付利息有误,中原集团公司当庭提出从未让鹤林鹏公司垫付利息,并且双方财务没有垫付利息的记载,鹤林鹏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印证其垫付利息的事实。中原集团公司2001年9月24日在开源路农信社借款280万元,到2003年8月5日签订本案债务确认书,鹤林鹏公司又于2005年7月27日出具承诺书,直到开源路农信社于2006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均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鹤林鹏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鹤林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原集团公司答辩称,中原集团公司五个子(分)公司改制是带有资产的,鹤林鹏公司应承担相应债务。本案所涉28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抵押房产也已经过户,鹤林鹏公司应当承担本案28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请求驳回鹤林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原二百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某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鹤林鹏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7月31日。

2、鹤林鹏公司为证明债务确认书未成立,二审中提供鹤林鹏公司原董事长张建平出具的一份证明和其委托代某人王某甲会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国俊对张建平的调查笔录及王某甲的个人工作记录各一份,该三份证据主要证明内容是:中原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改制为鹤林鹏公司时,中原集团公司欠开源路农信社贷款合计1437万元,由天使集团公司担保。当时为了融资,经中原集团公司、开源路农信社和鹤林鹏公司协商,拟把上述贷款转给鹤林鹏公司承担,开源路农信社承诺在鹤林鹏公司需要贷款时,仍由天使集团公司担保,开源路农信社给予贷款支持,在此情况下三方签署了债务确认书。但在债务确认书盖章时,天使集团公司拒绝继续提供担保。开源路农信社后来称,因没有担保单位,故不能转移贷款。原已盖过章的债务确认书由开源路农信社持有,鹤林鹏公司要求其销毁,但最终是否销毁也没有再追问,只知道因天使集团公司不再继续担保,开源路农信社随即就其中的590万元贷款起诉了中原集团公司和天使集团公司偿还,而没有起诉鹤林鹏公司。

3、2003年8月5日的债务确认书确认中原集团公司在开源路农信社的借款970万元,其中的690万元由天使集团公司担保,分别是:1、2002年2月17日借款190万元,2002年8月17日到期;2、2002年2月28日借款200万元,2002年8月28日到期;3、2002年2月28日借款100万元,x年8月28日到期;4、2002年12月23日借款200万元。

4、开源路农信社以中原集团公司、天使集团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是:2002年中原集团公司在开源路农信社贷款三笔,分别是2002年2月17日借款190万元,同年8月17日到期;2002年2月28日借款200万元,同年8月28日到期;2002年12月23日借款200万元,2003年3月23日到期。请求判令中原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90万元及利息,天使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中原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开源路农信社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天使集团公司对中原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鹤林鹏公司、中原集团公司和开源路农信社于2003年8月5日签订债务确认书,将中原集团公司原欠开源路农信社X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转移给鹤林鹏公司,由鹤林鹏公司代某承担还款责任,开源路农信社作为债权人签章确认,该债务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章各方对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实质上是一份债务转移合同。天使集团公司未在债务确认书上盖章认可,仅仅是天使集团公司不愿担保债务确认书上转让的部分债务。此后,开源路农信社选择了原债务人中原集团公司追索债务确认书载明应由鹤林鹏公司偿还的部分借款,却没有对鹤林鹏公司提起诉讼,证明开源路农信社所诉债权未按该债务确认书的内容实际履行。中原集团公司和鹤林鹏公司对此行为亦未提出异议。但鹤林鹏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即在开源路农信社已对中原集团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又向开源路农信社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承诺其承担中原集团公司向开源路农信社所借的28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并请求开源路农信社协助办理该280万元借款抵押物的过户手续。开源路农信社接收该承诺书后,协助鹤林鹏公司办理了本案所涉280万元借款抵押物的过户手续,鹤林鹏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该280万元借款抵押物的所有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审法院判决鹤林鹏公司承担中原集团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借款280万元的还款责任某当,本院予以确认。鹤林鹏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所涉280万元偿还责任某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应否受理本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规制的是企业改制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基于行政管理行为所做出的调整或划转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所涉280万元的借款,是鹤林鹏公司和开源路农信社基于协商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鹤林鹏公司依该规定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鹤林鹏公司是由中原集团公司的五个子(分)公司改制而成立的新公司,其于2003年7月31日完成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已享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所涉债务,是鹤林鹏公司基于承诺而负担的对外债务,鹤林鹏公司与中原集团公司之间因资产的划转和债务的分配产生问题,并不能成为鹤林鹏公司抗辩本案审理程序的理由,故鹤林鹏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原集团公司借款时间是2001年9月24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2年3月25日起算。2003年8月5日开源路农信社同鹤林鹏公司和中原集团公司签订债务确认书,协商相关债务承担问题,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7月27日鹤林鹏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开源路农信社于2006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鹤林鹏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鹤林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某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审判员赵某香

代某审判员邵炜

二ΟΟ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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