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41岁。
被告张某某,男,45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女儿张金秋,1991年生育儿子张齐景;2000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2002年初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后不久,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遂另找厂子打工;2003年初原被告又同到涟源市打工,后原告只身另转外地打工至今;被告另转外地后,被告从不找原告,双方已分居五年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到处打听寻找原告,并在2002年通过原告的哥哥将原告接到被告处一同打工;对于殴打原告的问题,系被告见原告长时间与他人通电话才气愤打她的,被告也只打过她这一次;双方2003年到涟源市打工后没几天,原告提出回家看管小孩,被告同意后她才走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原被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7年9月26日在本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女儿张金秋,1991年生育儿子张齐景;其女儿现已成家,儿子现在新晃一中读高中一年级。2000年8月原告吴某某外出打工;2002年被告张某某通过原告的哥哥将原告接到被告处一同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张某某见原告吴某某长时间与他人通电话才气愤地对原告进行了殴打;2003年初,原被告到涟源市打工,不久,原告借故另转外地打工至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7年9月26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
2、庭审笔录1份,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张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吵嘴而长时间各在一地打工,但双方关系并不恶化,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吴某某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除提交结婚证这一证据外,其并未提供与被告张某某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之家庭,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为儿子的学习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继橙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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