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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仑刑初字第108号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原北仑区新矸交通汽车修理厂工作,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9年5月因盗窃少量财物被治安拘留10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3)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8日、2003年4月3日分别对刑事、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一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沈际伟、被告人张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9月2日,被告人吉荣因借车之事与周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以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戳了周某甲四刀,致其重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2002年9月2日晚因借车之事其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将其捅成重伤。现要求;波告人张某赔偿医药费7122.51元、伤势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336元、误工费2506.67元、伤残补助费(略)元、市内交通费153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共计(略).18元。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鉴定费收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北仑区新矸交通汽车修理厂的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等。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系周某甲先打了其—拳才用刀捅的。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的医药费、伤势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市内交通费的数额无异议,辩称赔偿总额太高,现无能力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日晚10时30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与许某达、曹某某等人在北仑区X路东北餐厅吃夜宵时,刘某红带了被告人,张某等人。亦来到该餐厅一起用餐。后刘某红向许某达借车外出。到了11时许,因刘某红未及时回来,周某甲与被告人张某遂就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借着酒劲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周某乙左大腿捅了3刀、下腹部捅了1刀,致其膀胱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

案发后,周某甲被送往医院,并于2002年9月3日至20日经住院治疗后伤愈,共花费医疗费7122.5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受伤前在北仑区新矸交通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人张某的家属现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其因口角被被告人张某捅伤的事实以及案发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徐某、曹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周某乙陈述;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亦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5、损伤;险验报告、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实了周某乙伤势构成重伤并属十级伤残的事实;6、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曾被治安拘留的事实;7、被害人周某乙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了周某甲被捅伤后经住院治疗17天并花去医疗费的事实及费用的数额;8、疾病诊断意见书、北仑区新矸交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周某甲许休息1月的事实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9、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家属已赔付4000元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自然情况。上二述证据均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称系周某甲先动手打他一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除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费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标准计算。根据被告人涨:吉荣的罪行,依法应判处3至10年有期徒刑,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药费、伤势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等共(略).18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略).1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毅刚

人民陪审员陈全良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徐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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