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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分局局长。

原审被告:漯河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是借款关系,并非租赁关系,真正有租赁关系的应是该局与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召陵区,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被上诉人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无息借款,上诉人免费租用被上诉人房屋。本案所涉房产在郾城区,被告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郾城区,本案应由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租赁房屋的约定,被上诉人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提起的也是房屋租赁合同之诉,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房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审判员王跃民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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