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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上诉案

时间:2003-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刑终字第15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1999年5月因盗窃财物被治安拘留10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原北仑区新矸交通汽车修理厂工作,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四月七日作出(2003)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2日晚10时30分许,周某与许某、曹某等人在北仑区X路东北餐厅吃夜宵,刘某红带了被告人张某等人亦来到该餐厅与周某等人一起用餐。后刘某红向许某借车外出。到11时某,周某和被告人张某因刘某红未及时某来之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借着酒劲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周某的左大腿捅了3刀、下腹部捅了1刀,致其膀胱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案发后,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22.5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张某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人民币4000元。原判据此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许某、曹某证言、损伤检验报告、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意见书、北仑区新矸交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被害人的收入证明、收条以及被告人张某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除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罪行,依法应判处3至10年有期徒刑,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药费、伤势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略).18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略).18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被害人周某对本起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持刀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致重伤的时某、地某、起因以及被害人为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伤残等级和赔偿情况等事实清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陈述了其因与上诉人张某发生口角被张某用刀捅伤的时某、地某等经过事实;2、证人许某、曹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张某用刀捅伤周某的起因、时某、地某等事实;3、损伤检验报告、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实周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的事实;4、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周某为疗伤所花医疗费等事实;5、疾病诊断意见书、北仑区新矸交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被害人的收入证明,证实周某在出院后须休息1个月以及收入情况;6、收条,证实上诉人张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部分损失的事实;7、上诉人张某供述了其用刀捅伤被害人的起因、时某、地某等经过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在与他人争执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提出的要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有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皮侃郑

代理审判员张宏亮

代理审判员钱旱军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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