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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底村委会)因与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万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申永智。

委托代理人:申群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万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底村委会)因与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万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7月5日分别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崖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申群元、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22日,一审原告王某某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崖底村委会返还王某某三套门面房及一层六套后房。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崖底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与崖底村委会均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某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2、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崖底村委会、王某某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称:双方所争议的三套门面房已经判给王某某,对协议未约定的十二套后房,王某某依公平原则主张享有其中六套的权益合法合理。对房屋租赁损失,应从1996年11月房屋竣工次日起赔偿,而不是判决所认定的2002年9月10日。依据王某某与万达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和万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王某某出资建设开发该项目,并且已向万达公司交清了承包金,该项目的债权应由王某某享有。因万达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王某某依法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王某某具备原告诉讼资格。请求:1、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将位于三门峡市X路西侧、五源路以北拐角楼底层西端的门面房三套门面房给王某某”,改判该门面房的经济损失从1996年11月房屋竣工次目起计算;2、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支持返还给王某某一层六套后房的请求。

申请再审人崖底村委会称:1、王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资建房协议是村委会与万达公司所签,万达公司是协议一方当事人,王某某与万达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王某某不是与崖底村委会相对应的直接利害关系人。2、万达公司因合资建房协议纠纷已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驳回了万达公司要求返还门面房的诉求。王某某无权再次起诉。3、王某某的诉求不能成立,也谈不上损失问题。4、合资建房约定建X栋,而实际只建X栋,并未履行完毕,万达公司至今也未按约定给村委会办理房产证。万达公司将合资建房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王某某作为个人也不可能履行再建X栋楼房和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即使王某某的权利被侵犯,在万达公司与村委会的诉讼中,王某某是委托代理人,理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至这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2)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万达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某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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