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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聂宏伟、赵某某。系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10日以(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4月1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及代理人赵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我在原柴洼乡刘某山捡拾铁矿石,后被告李某某找我协商购买我的铁矿石,经双方口头协商,铁矿石定价值为x元,先付定金一半再拉矿石,矿石拉一半时将款付清。由于在付款问题上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我介绍孟爱民购买原告的铁矿石,经过我和孟爱民及原告三人对原告的铁矿石进行评估,铁矿石共700吨,每吨130元,共是x元,最后经过协商铁矿石共700吨,计款x元卖给孟爱民,在拉铁矿石期间,原告以孟爱民没有按约付款,阻档不让拉铁矿石,为了不让空车返回,2008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本人并不是买矿石人,所以不应归还x元铁矿石款。

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交点为: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x元铁矿石款欠条,该款是否应该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3月10日的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刘某某铁矿石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拉铁矿石的车数和被告给原告打x元欠条的事实。2、孟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铁矿石供700吨,价款为x元。以及前期付给原告x元的事实,2008年3月10日,原告以铁矿石拉过半,要求再付x元,阻挡不让拉铁矿石,李某某才给原告打x元的欠款条的事实,3、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经他手拉铁矿石的吨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证人出庭作证,除对铁矿石的车数有异议外,对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初,孟爱民通过被告李某某介绍与原告刘某某达成买卖铁矿石口头协议,经过三人对铁矿石的评估为700吨,总价值为x元。口头约定先付给原告x元定金,拉铁矿石时付给原告x元,铁矿石拉过半时再付给原告x元,铁矿石全部拉完后将余款x元付清。协议达成后,孟爱民通过被告李某某支付给了原告定金及矿石款x万元后即组织车辆开始拉矿石。同年3月10日,当孟爱民组织的车辆去拉铁矿石时,原告以铁矿石已拉过半,孟没有依照口头协议给付原告x元矿石款为由,阻挡车辆继续拉铁矿石,在此情况下被告李某某未征得孟爱民同意,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刘某某铁矿石款两万元整(x)李某某3月10日”,当天即拉走铁矿石15车。第二天由于孟爱民认为铁矿石杂质大、品位低,停止了继续拉矿石。另查明,孟爱民从每吨铁矿石中给被告李某某提取2元钱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孟爱民与原告刘某某买卖铁矿石的介绍人,当原告以孟没按协议付款为由拒绝孟的车辆拉矿石时,本与被告李某某没有关系,铁矿石拉多少车,该不该付款,是原告刘某某与孟爱民之间的问题,作为介绍人的被告李某某本应当给孟爱民沟通,征求孟爱民意见,但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没有经过孟爱民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私自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李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预见到出具欠条的严重性和法律后果。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欠原告铁矿石款的一种承诺,被告应给付原告铁矿石款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铁矿石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赵某虎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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