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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姚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张凤启,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灿),男,35岁。

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04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刚结婚时两人的关系还不错,在原告生下儿子杨某意后,被告便不顾家庭,从2005年后经常外出不归家,造成夫妻间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在外面背着原告进行诈骗,于2008年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刑10年,已经造成夫妻间的感情破裂,特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4年7月28日双方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意,2005年古历7月12日原、被告在原告娘家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修建三层楼砖房一栋;2008年9月26日被告杨某某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三层楼砖房一栋;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小孩杨某意由原告姚某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离婚时,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三层楼砖房一栋,原告姚某某、被告杨某某各享有一半,属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部分抵作小孩杨某意的抚养费。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姚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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