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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临澧县今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曾用名肖X),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荣,湖南万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临澧县今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临澧县今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惠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芳、赵厚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荣、被告今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2009年冬瓜种植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冬瓜600亩,被告负责收购原告冬瓜3000吨,但被告仅收购原告的冬瓜200余吨,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4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冬瓜种植收购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

2、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第二警察署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肖某与肖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3、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原告与津市涔澹农场8位种植户签订的《合同书》8份,欲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落实冬瓜种植面积600亩的事实;

5、农业经纪资格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具备农业经纪人资格;

6、冬瓜种子送货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作了相关的准备工作;

7、电子称重记录单25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售冬瓜25车,共计291.61吨的事实;

8、津市市公安局对肖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未向农户履行合同系被告违约造成的;

9、证人周文安的出庭证言,欲证明8位种植户的冬瓜无人收购造成损失,原告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予了部分赔偿的事实;

10、证人丁谊崇的出庭证言,欲证明8位种植户冬瓜损失及原告对其损失赔偿的情况;

11、证人刘训喜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其帮原告交售冬瓜的情况;

12、证人吴铁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其帮原告交售冬瓜的情况;

13、照片8张,欲证明8位种植户的冬瓜因未被收购而腐烂的现场状况;

14、原告与8位种植户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应赔偿8位种植户冬瓜损失12万元的事实;

15、收条2份,欲证明原告已赔偿8位种植户损失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未违约,原告给被告交售冬瓜29车共320吨,被告已全部接收,且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并无拒收冬瓜的行为,且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送货,影响被告正常生产,致使被告为保证生产需要而收购高价冬瓜,造成被告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澧县基地与肖某所交冬瓜对比一览表》一份,欲证明澧县基地和肖某向被告交售冬瓜的情况;

2、费用报销单据12份,欲证明被告高价收购其他客户冬瓜的事实;

3、证人沈国平的出庭证言,欲证明被告收购高价冬瓜的情况;

4、证人李四海的出庭证言,欲证明被告收购高价冬瓜的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除对原告的证据1、2、3、7、9、10、11无异议外,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7、9、10、11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6、8、13、14、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吴铁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8年底,被告因其生产经营需要大量冬瓜原料,遂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落实种植冬瓜600亩,2009年内向被告供应冬瓜3000吨”。尔后,被告为原告落实冬瓜种植面积的需要,给原告提供了空白合同书8份。2008年12月30日,原告以今顺公司及本人的名义,与津市涔澹农场的周文安、丁谊崇等8位种植户签订了冬瓜种植收购协议,落实了种植冬瓜面积690亩。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2009年冬瓜种植收购协议》,协议约定:“1、冬瓜种植面积和数量:乙方(肖某)必须在津市涔澹农场种植冬瓜600亩,作为甲方(今顺公司)公司的冬瓜种植收购基地。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公司的调拨通知计划分批交售冬瓜600万斤即3000吨,调拨计划交售完毕之后,乙方其余的冬瓜方可对外销售;冬瓜收购标准:乙方交售的冬瓜必须是黑皮大冬瓜,单个冬瓜重量必须达到5公斤以上,肉厚达到6厘米以上,破瓜、烂瓜、不达标的小冬瓜以及太阳伤痕的冬瓜,甲方公司有权拒绝收购;3、冬瓜收购价格:乙方所交售的冬瓜甲方按照0.11元/斤(含上车费、运费)到厂价格收购;4、冬瓜送货基本规划:自甲方公司正常两班大产之日起,原则上甲方公司应制订每天收购计划,甲方每天收购乙方送来的达标冬瓜60吨,乙方每天也必须向甲方送瓜60吨,如确因甲方停电不能生产,乙方下雨无法摘瓜等因素,双方可协商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更改冬瓜种植面积和数量、冬瓜收购标准、冬瓜收购价格,(2)调拨计划交售完毕之前,乙方不得擅自对外出售所种植的冬瓜,(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公司的调拨计划通知,按时间和计划数量安排及时运瓜,(4)乙方送来的冬瓜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否则甲方有权拒收,(5)如乙方未按协议及时送瓜,导致甲方公司为了生产需要购买了市价冬瓜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诚信保证金,不足时可以从冬瓜款中扣除购买差价;6、其他事项:(1)乙方向甲方缴纳诚信保证金3万元,在甲方生产结束时(即2009年9月底)一次性返还;(2)甲方公司正式生产以后,乙方应按照130元/吨的标准暂压冬瓜款25万元……”,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交售冬瓜29车,共计320吨,被告全部予以了收购。

另查明,原告肖某因未及时收购周文安、丁谊崇等8位种植户的冬瓜,造成种植户经济损失,经当地公安机关介入,原告已与8位种植户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冬瓜种植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售冬瓜3000吨,被告以0.11元/斤的到厂价予以收购,表明合同履行地为被告的生产场地。原告应将冬瓜送到被告处交由被告收购,而非被告主动到原告处或原告落实的种植基地收购,主动权在原告方。协议第4条虽约定被告自正常两班大产之日起,原则上应制订每天收购计划,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就有无收购计划发生分歧或争执,原告送交到被告处的29车冬瓜被告全部予以了收购,并无拒收行为,且被告因生产需要还向其他客户收购了高于原告及澧县基地合同价的冬瓜,原告提出的被告违约拒收冬瓜的事实主张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要求被告临澧县今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7.4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8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惠平

审判员陈芳

审判员赵厚陆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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