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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王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6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9岁,汉族,农民。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省邮政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告王某某、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16时20分,在辉县市凤辉线32KM处,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某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投有交强险,民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7月25日16时20分,在辉县市凤辉线32KM处,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某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原告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取款8000元。

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的数额、范围和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二份、陪护意见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病历一份十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12元及陪护人员二人均系农民。2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896元,鉴定费150元。3、交通费票据57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272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车损的价格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4张是公交车票,其它均为出租车票据,费用过高。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住院时其为原告交付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2450元。

原告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867.46元在医疗费x.12元中包含,其中582.54元不在x.12中包含,对582.54元不认可。民安保险对王某某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民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但为了确定原告的车损情况,是原告的真实花费,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两被告认为大部分是出租车票据,费用过高,两被告的异议成立,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虽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中582.54元不认可,认为不在x.12元中包含,但原告对王某某提供的交费票据无异议,且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时间与王某某提供的交费票据时间一致,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票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5日16时20分,在辉县市凤辉线32KM处,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八周,继续用药,两周后复诊,若有不适,即时来诊。2010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x.12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数为2人,由其子戴某春,其女戴某凤均系农民。王某某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50元,评估损失价值为896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王某某为原告交付医疗费2450元。原告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取款8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王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民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该赔偿责任除应由民安保险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外,不足部分应由王某某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岁且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12元;2、护理费1706.88(32天×2人×2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天×10元)4、交通费100元,5、原告的车辆损失896元,鉴定费为150元,五项合计为x元。减去原告已取的8000元,及王某某已付的医疗费2450元,应为3533元。其中被告民安保险应承担x.88元,其中1、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超出x元按x元计);2、财产损失赔偿896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806.88元(包括护理费1706.88元、交通费100元),其余1280.12元由王某某承担,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故不应再进行赔偿,王某某多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从民安保险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戴某某交强险赔偿款x.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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