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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住所地:城北街X路南。

负责人苗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郎增芳,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郎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银联白金卡,卡号为x。2010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存款手续时,发现存款余额不对,遂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异议,经被告工作人员查询交易明细,发现在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7日,原告的银行卡在境外消费九笔共计x.03元。原告在此期间未出境也未在境外消费。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处提出争议业务申请,经被告提请总行查询,查不出原因。被告在银行卡的使用服务上,没有严格履行核对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x.03元。

被告辩称:在境外发生的九笔消费,不能排除是原告授权他人消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九笔消费是被他人盗刷的。原告银行卡中的款从2009年12月23日到2010年1月7日被盗取,在此期间原告曾发生过五笔存款业务,原告在此期间就应该知道款被盗,并及时通知被告,以防止后来的损失,原告在2010年1月19日才告知被告,因此后几笔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行银联卡一张,卡号x,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建行理财争议义务申请书一份及九笔消费清单,共计x.03元,证明原告银行卡中的九笔消费均在境外,且被告的结论是查不出原因,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3、原告的护照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至2010年8月未出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理财卡帐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2009年12月23日被盗刷两次后,原告于12月31日取款时就应该知道卡被盗刷,并及时向被告反映。原告在2010年1月19日才告知被告,因此在2010年1月7日卡上发生的七笔盗刷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是原告授权他人消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卡上的款数额巨大,单笔消费二三千元不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被告也无单笔业务的提示功能,ATM机取款和存款之前,只显示卡的余额并不显示交易的单笔数额,单笔交易数额必须是出示申请和对帐单时显示,过错责任不在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原告授权他人消费,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的是卡,被告也无单笔业务的提示功能,ATM机取款和存款之前,只显示卡的余额并不显示交易的单笔数额,单笔交易数额必须是出示申请和对帐单时显示,原告银行卡中的款被盗刷,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异议客观真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银联白金卡,卡号为x。2010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存款手续时,发现存款余额不对,遂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异议,经被告工作人员查询交易明细,发现在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7日,原告的银行卡在境外消费九笔共计x.03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处提出争议业务申请,经被告提请总行查询,查不出原因。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联白金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将款存入银行后,被告应为原告的存款安全负责,被告在发行银联白金卡时为保证银联卡的所有人能安全管理和使用该卡,要求该卡的办理人自己设定密码,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为储户存款增加一道安全屏障,同时也便于银联卡所有人在银行柜台外能安全进行交易。由于被告发行的银联卡柜台外交易是通过银行自己的计算机系统进行,进行和完成交易需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和银行卡使用人输入正确的密码,否则便不能进行完成交易。被告应保证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来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除非银行卡的所有人的非法行为,否则银行对储户银行柜台外交易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取款人或消费人是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取款和消费,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或过失泄露其自己设定的密码,故对原告银联卡内的存款被支取和消费的款额,与原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银联卡内被支取和消费的存款x.0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存款损失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一元零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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