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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苏某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苏某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08年7月4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08年1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所收取的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山,被上诉人王某某、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证的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陈某甲和受害人亲属为原告之子陈某乙做的错事,通过他人说和调解,原告同意赔偿受害人x元,互不追究责任。同年1月2日上午,在修武县农业银行营业大厅,原告陈某甲为其儿子陈某乙做的错事,向受害人亲属写了“情况说明和检讨”,双方保证互不追究责任,保证保密,原告赔偿受害人x元,并让见证人史立志、苏某某签字,受害人的外婆王某某签字同意。后原告陈某甲在修武县农业银行营业大厅当场取出x元交给史立志,史立志给了受害人的亲戚苏某某,并让苏某某写了收条。事后,原告反悔要求撤销其所写的“情况说明和检讨”,并要求被告返还x元,被告不同意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为其儿子做错事赔偿受害人x元及书写“情况说明和检讨”的过程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采取胁迫、暴力等手段,不构成撤销协议的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二原告负担。

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2008年元月1日下午及晚上,被上诉人组织其亲属多人对上诉人陈某乙进行多轮殴打,扬言“公了要判二三年刑,私了得给x元”。直到上诉人陈某甲被迫同意拿x元私了为止。有现场目击证人史立志、李小东的出庭证言为证,并有修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相印证。该病历清楚记载,陈某乙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该协议依赖的事实基础是被上诉人声称的“强奸行为”,而这个“强奸”纯属子虚乌有。“协议”签订的主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是陈某怡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二被上诉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诈取钱财行为,于情于法都说不过去。被上诉人以她人受到伤害为由敲诈勒索x元,是一种犯罪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现金x元。

王某某、苏某某辨称,上诉人陈某乙做错事的事实存在,并有上诉人陈某甲为上诉人陈某乙写的“情况说明与检讨”相印证,签订协议的主体合法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苏某某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08年1月2日上诉人陈某甲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返还上诉人陈某甲x元。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不是当事人,但却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没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协议。上诉人陈某甲也不是当事人,无权代表上诉人陈某乙承认强奸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强奸的事实。该协议是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殴打的方式让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写下协议,x元应由被上诉人苏某某返还。被上诉人王某某、苏某某对该焦点主张,该协议是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王某某、苏某某并没有胁迫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受被上诉人苏某某委托签订的协议,这是合理合法的,故x元不应该返还。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在所写“情况说明和检讨”的内容中,愿意赔偿受害人x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现陈某甲上诉称,在所写“情况说明和检讨”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某某采取胁迫、暴力手段威逼上诉人陈某甲,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刘成功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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