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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舒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正月初八与被告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5月6日经砖桥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女舒某彤,X年X月X日生次子舒某依,X年X月X日生长子舒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10日在孙铁铺司法所办理了离婚协议,分居至今。现诉求:1、原、被告离婚协议无效;2、三个孩子原告抚养一个;3、应得财产一半所有权的份额;4、要求有探视孩子的探视权;5、被告应付我x元资助费应兑现。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之说。原告所持结婚证系假证。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就子女抚养、债权、债务、财产分割如实、自愿进行了妥善处理,且已履行完毕,应予以维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初八经人介绍后,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女舒某彤,X年X月X日生次女舒某依,X年X月X日生长子舒某,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就婚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此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任何纠葛,互不干涉,永不反悔。2、双方无住房,唯一的共同财产东风货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予女方扶助款x元。3、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4、三个子女舒某彤、舒某依和舒某都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孩子的探视问题,由男、女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根据协议的内容已实际履行。2010年1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求该协议无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结婚登记证的真伪,经本院(2010)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告蒋某某所持有的印章为“光山县砖桥民政所”的无编号的与被告舒某某的结婚证不是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000年5月6日结婚证1份;2、2009年7月10日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及本院(2010)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属同居关系,原告请确认离婚协议无效的请求,依法不属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原告诉求分割财产及应付x元资助费的请求,因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要求变更抚养一个孩子及探视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也不存在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行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尚未成就,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会给孩子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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