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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柏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8年2月21日。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58年5月20日。

被告柏某某,男,生于1988年9月10日。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7月6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侯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76年3月1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柏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明、李好顶,被告柏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民、王某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9年9月14日,两原告乘坐被告张某丙电动三轮车,在安阳市X路与被告柏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豫x小型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x.61元,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x.74元。

被告柏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借被告王某某的,愿意同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柏某某借我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意和被告柏某某共同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医疗费只赔偿80%且不超1万元,诉讼费用不应承担。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在安阳市X路,被告柏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曙光路由南向北偏左行驶至x号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四人)发生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海勇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均系被告张某丙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该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勘验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均于2009年9月14日至10月10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原告张某甲住院花费2992.41元,另有门诊收费337.2元,共计3329.61元。原告张某乙住院花费4277.74元,另有门诊收费290元,共计4567.74元。两原告因住院治疗发生了部分交通费。两原告均不需继续治疗,伤情恢复较好,不再做伤残鉴定。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被告柏某某借用被告王某某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2日0时至2010年7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公安机关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清单、病历材料、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乘坐被告张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柏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故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98.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87元,由被告柏某某、王某某负担234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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