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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丽,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丽、余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公司诉称:永丰公司系2004年9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某自2004年9月8日至2008年12月17日担任永丰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被告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永丰公司的资金,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2009年12月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公司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涉案赃款x.42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做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及裁定经送达被告张某某后于X年X月X日生效。张某某侵占挪用的涉案赃款x.42元至今没有追回,给永丰公司造成了x.42元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某侵占永丰公司财产,给永丰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永丰公司损失人民币x.42元、利息200万元(自2007年5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永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23日(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

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侵占、挪用款项x.42元,给永丰公司造成了x.42元的财产损失。

4、2010年9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侵占、挪用的款项x.42元至今没有追回。

5、永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被告张某某对永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不能证明永丰公司受到损失的结果。新郑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赃款未追缴,不能证明穷尽了所有追缴手段。

被告张某某辩称:1、刑事判决书记载了赃款的去向,只有在追缴不能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2、本案损失不能由张某某一人承担,侵权行为人有很多,不能只起诉张某某一个人;3、本案属财产侵权案件,永丰公司于2008年10月举报张某某,因此发生在2006年10月份之前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4、犯罪涉案金额不等于民事诉讼的损失,永丰公司利息计算无依据;5、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多人共同造成的,应追加共同侵权人杨建平、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刘泽远为共同被告。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拟证明张某某的职务侵占行为大部分发生在2006年,共16次,2006年10月份之前的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中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刘泽远应各对其中4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杨建平应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永丰公司应在有关机关追缴后再提起民事诉讼。

永丰公司对张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犯罪行为一般比较隐蔽,永丰公司对张某某的行为并不知情,诉讼时效应从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共同侵权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永丰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3、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刘泽远只是涉及款项的去向问题,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张某某仍是侵权行为人。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永丰公司由张某某、刘永跃、范磊、王玉平、单丙须、代向阳六名股东于2004年9月8日经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被告张某某自2004年9月8日起担任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其担任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永丰公司的资金,经新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在张某某、杨建平(曾任永丰公司财务部经理)共同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中,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建平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杨建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涉案赃款x.42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三、赃物张某某侵占公司资金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X层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638.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76.9平方米,房产证号:x,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做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于2010年2月23日送达被告张某某。

(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张某某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的事实如下: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一)2004年9月份,永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某某便一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2004年9月至2006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以给公司财务部出具借条的方式从公司财务部提款。后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非法侵占上述款项的目的,在2006年底和2007年初,与时任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被告人杨建平预谋后,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财务账上虚设了其他应付款账目---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从而使张某某非法占有公司资金x元。

(二)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5月份,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和授意下,杨建平以永丰公司购买郑州纬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纬伦公司)的稀料、涂料等低值易耗品为由,以郑州纬伦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共计价值x元,张某某将所有款项据为己有。

(三)2006年12月份,张某某因急需用钱,指使时任公司财务部经理的杨建平,以付给深圳宝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兴业建筑安装公司、海林房地产公司等单位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x.10元,此款被张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四)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杨建平,以支付新郑市北城区装运车队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3.2万元,此款被张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五)2006年12月份,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杨建平,以支付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研设计院设计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2.1万元,此款被张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六)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以支付郑州铁路水电段职工技术服务部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6万元,此款被张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七)2006年12月份,张某某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以支付国家信息中心系统集成和软件开发部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5万元,此款被张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八)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以支付郑州铁路局北车站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x.63元,此款被张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九)2007年1月份,张某某指使和授意永丰公司时任财务部经理杨建平,以支付郑州二七建筑安装公司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x.37元,此款被张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十)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以支付项城市防腐防水公司工程尾款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x元,此款被张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十一)2007年1月份至3月份,张某某指使和授意永丰公司时任财务部经理杨建平,以支付杞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x.17元,此款被张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十二)2006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了笼络被告人杨建平,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从公司不需要再付的工程尾款中支取现金x.63元,用于被告人杨建平个人买车使用。

(十三)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以支付中保财险公司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6350元,此款被张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十四)2007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以支付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轩龙、新郑一建)工程款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x.02元,此款被张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十五)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以申请支付退付河南北方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多付货款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6207.50元,此款被张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十六)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永丰公司账户套取公司资金共计金额x元,用于其个人购买赵秋生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X号楼X幢第一层至第五层房产。”

上述(一)至(十五)项共计金额x.42元。

“二、挪用资金的事实

(一)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深圳市龙江大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军民、王东晓二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和张某某、李军民、王东晓之间的协商,被告人张某某付给李军民和王东晓二人200万元,用于购买其二人持有的深圳市龙江大禾贸易有限公司的40%股份。2006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永丰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市赤湾支行的账户,分别向李军民和王东晓支付其购买股权的资金35万元和165万元,共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资金200万元。2009年1月9日,深圳市龙江大禾贸易有限公司向永丰公司退还张某某入股款200万元。

(二)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杨建平使用永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到新郑市X村信用社,以张某某和杨建平二人的名义,在新郑市X村信用社各自贷款400万元,用于永丰公司收购小麦。8月2日,800万元资金从新村信用社贷出,同日,张某某让杨建平将上述800万元资金全部存入张某某在新村信用社的账户。8月3日,张某某又让杨建平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入张某某、张鸿亮、张凤田三人在新村信用社的账户,金额分别是560万元、160万元、80万元;同日,又让杨建平把张某某等三人账户上的资金,全部转入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南阳路支行的账户,用于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出具验资报告使用。8月23日,杨建平通过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将上述800万元电汇至新郑市X镇长山油桶修配厂的账户,用于归还8月2日永丰公司在新村信用社的贷款800万元,并由永丰公司向新村信用社支付800万元贷款利息x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杨建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永丰公司资金8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

(三)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私自决定虚构永丰公司名义,在新郑市X村信用贷款400万元,后张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此款汇入永丰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赤湾支行的账户,次日汇入由张某某、张鸿亮、张凤田开办的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于郑州裕丰置业公司在周口市买地,后因故买地未成。2008年5月4日拆借中储粮河南公司400万元归还了在新村信用社的贷款,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伪造了永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在新郑新村信用社以张某某名义贷款400万元归还其拆借中储粮河南公司的款项,2008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用永丰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郑支行的专项信贷资金归还5月5日在新村信用社的贷款,经审计永丰公司至今未收到郑州裕丰置业公司回款。被告人张某某、杨建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永丰公司资金4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

(四)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伪造了永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并使用该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以永丰公司授权杨建平的方法在新郑市X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张某某让杨建平将款转入杨建平本人的账户上,后张某某又让杨建平将这400万元转给刘泽远。2008年6月2日,张某某用永丰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郑支行的专项信贷资金归还5月5日在新村信用社的贷款。经审计,永丰公司至今未收到回款。”

上述(三)、(四)项金额共计800万元。

永丰公司就上述刑事判决书中职务侵占部分的(一)至(十五)项、挪用资金部分的(三)、(四)项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赔偿永丰公司损失x.42元。新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0年9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08年9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张某某、杨建平涉嫌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张某某、杨建平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一案的判决和裁定生效后,作为原办案单位,新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没有再追缴过任何涉案赃款。诉讼中双方亦认可有关其他机关也未追缴赃款。

本院认为:关于永丰公司能否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5条第2款规定:“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我国刑法、刑事及民事诉讼法均未涉及刑事判决中赃款追缴的执行问题,是否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做法。鉴于本案中有关机关均未能追缴赃款,因此应允许永丰公司对张某某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行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张某某的涉案行为最早一笔发生在2006年8、9月份,其行为均是由其与时任永丰公司财务部经理的杨建平预谋、或指使、授意杨建平具体操作,相对永丰公司,张某某的职务侵占行为、挪用永丰公司资金的行为均是其个人的行为,张某某辩称对2006年10月份之前的涉案款项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10月份之前永丰公司对其行为明知或应当知道。新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8年9月9日对张某某、杨建平立案侦查,2010年2月23日二审刑事裁定书送达张某某,2010年9月永丰公司对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张某某关于永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申请追加共同侵权人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根据(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某某、杨建平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张某某系主犯),因此对永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及刘泽远仅涉及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张某某对永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成立,因此永丰公司对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要求追加杨建平及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刘泽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丰公司损失数额的确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职务侵占部分的(一)至(十五)项中,第(十二)项由张某某授意杨建平非法支取现金并用于杨建平个人购车使用,其它均被张某某非法占为己有,挪用资金部分的(三)、(四)项经张某某挪用后,永丰公司未收到回款,上述行为已给永丰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上述十七项共计x.42元应认定为永丰公司损失的数额。张某某擅自将永丰公司的资金占为己有或挪用,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综上,永丰公司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损失一千二百九十七万七千三百零四元四角二分及利息(其中x.42元自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800万元自2008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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