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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子。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王某国在伊川县国民煤业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3月31日19时20分许,该公司发生瓦斯突出事故,因当时王某国在井下作业,未见生还,也未见尸体,该公司认定为失踪人,后就王某国失踪一事,原被告三人与公司方达成了由公司方支付抚恤金及困难补助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55万元的协议。现因原、被告双方在该款的分配上存在分歧,该款仍存放在颍阳镇财政所一干部手中,为使原被告尽早得到补偿,请求依据“协议”依法分割原、被告三人应得的抚恤金及困难补助55万元,并提交有协议书两份,登封市X乡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6份等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伊川县国民煤业有限公司认定王某国为失踪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由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其为失踪人,原告王某甲在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没有对王某国作出宣告为失踪人的裁决前,原告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本案所争执的款项。已查明,该55万元的抚恤金及困难补助费是以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李月强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洛阳伊川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6—x,密码在伊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孙某勤处保存。所以,孙某某、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对孙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赵俊耀

人民陪审员刘丙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安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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