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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宁、张营超,被上诉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甲作为小麦供应商,与漯河市雪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源公司)建立有长期稳定的小麦供应关系,张某某也经常将自己所收到的小麦供应给冯某甲。在冯某甲和雪源公司的小麦供应过程中,雪源公司同意将其生产出来的麸皮全部供应给冯某甲。而冯某甲又将其所收购雪源公司的麸皮的一部分由张某某在雪源公司院内拉走,从2005年11月起至2006年5月,张某某持雪源公司成副品发货出厂凭单,从雪源公司拉走4195件麸皮,每件40公斤,单价每公斤1.04元,该成副品发货出厂凭单注明,发货库名为雪源公司,提货单位为赵书侠(赵书霞),车牌号为豫x号,提货签名为张某某、冯某乙、冯某丙等人,而赵书侠和冯某甲系个人合伙关系,冯某乙等提货人为张某某所雇用司机。在张某某供给冯某甲的小麦过程中,两人曾发生过纠纷。张某某于2008年3月6日持冯某甲向其出具的收到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冯某甲支付尚欠小麦款x元,冯某甲认为张某某起诉的该款已偿付,且张某某从冯某甲处拉走的麸皮款尚未结清。对此,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某和冯某甲在平常业务交往中已形成交易习惯,在以往冯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中如已还清张某某的小麦款,即会在收到条上注明“清”字,而张某某起诉中所持有的冯某甲给其出具的收条没有注明“清”字,故认定该收条上的款项冯某甲没有清偿。至于冯某甲关于张某某拉走其麸皮的证据,且数目、价格不清,即冯某甲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给予支持,因此法院在(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按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冯某甲应偿付给张某某小麦款x元。2008年6月4日,冯某甲以张某某尚欠其麸皮款未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冯某甲双方多年以来经常发生业务联系即本案中冯某甲提供的雪源公司的出厂凭证上注明的麸皮系张某某提走和冯某乙等人签字提走的麸皮均系张某某所为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因此法院也同意冯某甲撤回其对冯某乙、冯某丙、雪源公司的起诉。另外,本案中所涉及的麸皮每件为40公斤,每公斤为1.04元的问题,因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每件40公斤。对于每公斤单价问题,张某某在向法院提交的冯某甲给其出具的收条中计算每公斤为1.38元,而雪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称自2005年起-2006年底,该公司生产的麸皮销售给赵书侠、冯某甲两人,平均单价为每公斤1.04元,因此法院认定为该案争执的麸皮为每件40公斤,每公斤1.04元为妥当。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和冯某甲之间买卖过程中的账目是否已冲抵和张某某从雪源公司提走麸皮时在出厂凭证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和冯某甲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冯某甲双方在长期的业务交往中,一般采取的是简单的记账方法,而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财务制度。对此,双方在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可得到印证。因为双方账目不清,法院只有采用谁持有对方出具的相关手续,就认定持有手续的相反方尚欠其款项的办法来认定相关事实。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张某某、冯某甲的账目已全部冲抵,至于张某某从雪源公司提走麸皮的行为,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以前的交易习惯,雪源公司将其2005年起至2006年底的麸皮全部出售给了赵书侠和冯某甲,在雪源公司和冯某甲之间形成了麸皮买卖合同,且冯某甲现主张权利的凭证是雪源公司的出厂凭单,而该厂的出厂凭单由雪源公司持有,冯某甲和雪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其双方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雪源公司将麸皮出售给冯某甲后,冯某甲又将麸皮转卖给张某某,由张某某直接从雪源公司提货,且发货出厂凭证中已注明提货单位为赵书侠,而实际提走麸皮的却是张某某。因此法院可推定雪源公司将麸皮出售给赵书侠、冯某甲后,为节约运输等费用,再由冯某甲直接出售给张某某,这样可认定在冯某甲和张某某之间已形成新的买卖关系。如上所述,张某某既然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抵消,而现冯某甲又持有张某某签字的提走麸皮的凭单,故应当认定为张某某尚欠麸皮款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冯某甲麸皮款x元。本案诉讼费40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出门凭证并不是欠款凭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出门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从雪源实业有限公司拉走麸皮时交付雪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凭证,出门凭证并不是欠款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凭证。事实上上诉人在拉走麸皮是部分货款在提货时当场支付货币和部分是后来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欠款中冲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款事实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并未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小麦款x元,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冯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甲答辩称: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先拉货后付款,原审法院依据交易习惯做出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冯某甲请求张某某支付x元麸皮款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冯某甲与张某某之间经常发生业务往来,张某某向冯某甲供应小麦,冯某甲出售麸皮给张某某。本案中,冯某甲提供有张某某、冯某乙、冯某丙等人签名确认的货物出厂凭单,证明张某某提取麸皮的事实,张某某也认可其与冯某甲存在麸皮买卖关系。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出厂凭单是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冯某甲持出厂凭单向张某某主张麸皮款债权有事实根据,张某某称该麸皮款或已付或已与小麦款相抵应提交证据证明,但张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审判令张某某对所拉麸皮款予以偿付并无不当。本院审理中,经双方对发货出厂凭单质证、核对,张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4195件麸皮中由冯某典签名的80件麸皮不予认可,冯某甲也同意予以扣减,本院据实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每公斤麸皮价格1.04元,计算为x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张某某拉走冯某甲麸皮4115件,每件40公斤,每公斤1.04元,共计应为x元。综上,张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麸皮件数、重量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某甲麸皮款x元;

三、驳回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60元,上诉人张某某各负担3663元,被上诉人冯某甲各负担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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