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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张某某与韩某乙、程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41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3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6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文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22岁,汉族。

上诉人韩某甲、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乙、程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韩某甲、张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2月15日,被告韩某乙和郑州车辆厂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被告韩某乙在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后向单位支付了购房款和相关费用x余元。郑州市房管局向被告韩某乙颁发了该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12月28日,被告韩某乙和程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在该契约中约定:“韩某乙以21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卖给程某”,韩某乙和程某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共同去郑州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1月7日,被告程某取得了郑州市房管局颁发的该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必须按照法定程某记载于有关专门机构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并予以公示后方可产生相应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以在有关专门机构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的权利人为准。在该案中,被告韩某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韩某乙是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韩某乙有依法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其与程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韩某甲、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权利人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某乙、程某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韩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甲、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韩某甲、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决采用证据和适用法律有误。涉案房屋的分房时间是1986年而并非是被上诉人韩某乙所述的1996年;且被上诉人韩某乙、程某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其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归于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某乙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自己出资购买,且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程某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被上诉人韩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所有权证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韩某乙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被上诉人韩某乙与被上诉人程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韩某甲、张某某上诉称,双方争议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韩某乙与程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上诉理由成立的证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彭利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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