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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李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某某一致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协议书解除。

二、上述合同和协议解除后,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退还董某某购房款x元,支付租金4895.96元及违约金663.89元。董某某应当向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税金收益产生的税款1115.19元,相会折抵后,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董某某支付x.66元。

三、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董某某支付5万元,余款x.66元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领取调解书后两个月内付清,即在2009年9月15日前支付3万元,2009年10月15日前付剩余x.66元。

四、案件一审诉讼费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450元,董某某承担303元,二审诉讼费1775元由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由其2009年9月15日前支付给董某某。

五、本和解协议为双方纠纷的最终解决,协议按时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其它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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