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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漯河市香山面粉机械厂(以下简称香山机械厂)是孟某某个人经营的厂,销售机械及配件。赵某某是一名安装工。2001年,孟某某卖给湖北省孝昌县花园精米厂(以下简称湖北精米厂)一批面粉机械,翟二毛介绍赵某某去湖北精米厂安装机械设备。赵某某发现香山机械厂给湖北精米厂发的闭风器不够。湖北精米厂的负责人孙水要和翟二毛向香山机械厂反映缺货情况。后赵某某随湖北精米厂的车到漯河拉闭风器。孟某某的丈夫张德山要求孙水要打拉走货物的收条时,赵某某作为证明人也签了字。收条内容为:“证明:今欠闭风器款壹仟肆佰玖拾伍元,花园水要。2001.11/13赵某某”。2008年2月18日,孟某某要赵某某还欠款,赵某某掏兜落下10元钱,孟某某拿走并要求赵某某在证明上写明,赵某某在证明的字据下面记录“还以上款,因发货的原因,需在找人清款”的内容。孟某某索要下余货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还货款14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某请求的是闭风器款,而被告只是原告雇佣的一名安装工,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孟某某请求赵某某返还货款,其起诉主体错误,予以驳回。对于孟某某称赵某某在证明上签字并且已经还10元钱,就说明赵某某就是债务人的说法,由于证明内容并未显示赵某某购买孟某某的货物,并且赵某某不认可给孟某某的10元是还的货款,其在证明下再次记录的内容也未显示赵某某应该偿还货款,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非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和其他人一起到上诉人处卖闭风器时钱不够,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才同意被上诉人拉走了闭风器,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3、上诉人与湖北精米厂不存在缺货情况,被上诉人出具的也不是收条。货是被上诉人出面拉走并出具了欠条,故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追要该款并无不当。4、上诉人原审时交的有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请求中也有明确的请求,而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未裁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裁定,另行裁定被上诉人偿还货款1485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二审中辩称:条不是真实的,条上有答辩人签名只是证明作用。条也不是原始条,买卖是上诉人与湖北精米厂之间的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闭风器款是否应由赵某某偿还,孟某某起诉赵某某主体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01年孟某某的香山机械厂出售给湖北精米厂面粉机械,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赵某某只是作为安装工去安装机械,故孟某某是与湖北精米厂存在面粉机械买卖关系。2、赵某某出具的条也只是“证明”条,为孟某某证明湖北精米厂欠其货款。综上,孟某某起诉赵某某偿还欠款主体错误,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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