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漯河市万泰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万泰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口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来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书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漯河市万泰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来成、被上诉人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书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甲方美盛公司和乙方万泰祥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发布户外广告;单位广告规格为10M×72M;广告单价x元,播出次数1年;甲方应在2008年8月10日前将广告发布费付给乙方,付款方式转账,按广告发布时,首付50%,2008年12月30日即年底付40%,广告结束前付10%;乙方在广告发布过程中维护广告画面,负责每次更换画面的工商城管手续的审批等;位置:漯舞路口东北角楼顶等”。2008年10月6日,美盛公司向万泰祥公司支付x元。2009年3月5日,美盛公司又支付x元。2009年3月15日,漯河市金利广告有限公司为美盛公司制作一幅10M×72M的大型广告画面喷绘,计价8640元,并于当日交付给美盛公司。同年3月20日,美盛公司在更换广告内容时,双方发生争执。2009年3月26日,万泰祥公司向美盛公司下达一份通知,载明:自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后,你方未能依照合同条款第8条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多次违约,使我方对贵公司的继续履行能力表示不信任,经多次口头通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无果后,现正式书面通知要求与你方解除合同,请贵公司见通知后,双方尽快协商善后事宜为盼。以上事实有广告合同、转账单、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美盛公司和万泰祥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美盛公司支付广告费x元,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后支付;后在合同未到期、美盛公司已经支付x元广告费的情形下,万泰祥公司即向美盛公司下达通知,要求解除广告发布合同,于法无据,万泰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盛公司要求万泰祥公司将争议广告位提供给该公司继续使用,应予支持。万泰祥公司应将争议的广告位提供给美盛公司使用72天,但结合本案情况,应以相应折价补偿x元为宜。美盛公司因此而制作的喷绘广告支出8640元直接损失,万泰祥公司也应予赔偿。美盛公司要求万泰祥公司赔偿x元部分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万泰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美盛公司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美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美盛公司350元,万泰祥公司负担900元。

一审宣判后,万泰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非所请,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2008年7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费用,上诉人于2009年3月底和4月份分别两次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广告仍在继续发布,解除合同事宜并未实际履行。2、2009年4月初,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是:“双方履约至2009年3月20日,原告在更换广告内容时遭到无理拒绝,致使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正常使用该广告位”。上诉人认为,引起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更换发布广告内容而不是双方是否解除合同,由于上诉人发布的广告内容还是被上诉人的广告,该广告是否需要更换与原审法院所判决的已解除合同是两个概念。3、从2009年4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直到6月份本案审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广告内容依然存在,原审法院判决的合同解除按72天计算,依据何在二、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违约却裁判不公。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用,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却并未处理。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要求更换广告的条款。2、上诉人具有广告发布资格,被上诉人自己制作广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应该依照合同约定,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重新裁判。

美盛公司二审中辩称:广告合同约定期限、面积、位置、单价很清楚,被上诉人已支付x元,付款与合同约定吻合。广告发布内容应依据广告人要求发布,在合同未到期前,上诉人拒绝发布合同,属于违约。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万泰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美盛公司与万泰祥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广告价款x元/年,并约定支付时间。万泰祥公司认为美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费用,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但是在接受美盛公司支付x元后,又以对方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广告费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影响了美盛公司发布新的广告内容,损害了美盛公司发布广告的权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美盛公司支付x元广告费,可以发布广告至2009年6月2日,但万泰祥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就拒绝美盛公司更换广告内容,原审判决以72天计算折价补偿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履行广告合同中,美盛公司在没有与万泰祥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投入8640元的广告制作费,万泰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万泰祥公司主张美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能作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综上,万泰祥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制作喷绘广告支出864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万泰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美盛公司人民币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上诉人万泰祥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美盛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