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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熊某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帖锋,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90年与前妻离婚后开始追求原告,并于同年以夫妻关系同居,未生育子女。1998年6月10日,被告以中建七局中原房地产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七局第四直属工程处签订河南海灵国际酒店安装承包合同。中建七局撤销后,具体业务由河南世纪长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办理。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工程款总额为100万元。2005年8月23日河南世纪长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40万元,2006年1月19日该公司以借款方式支付被告工程款40万元。2007年1月29日被告收到该公司关于上述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0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40万元及债务4万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做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将被告从河南世纪长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4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分担共同债务4万元。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剩余工程款60万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了河南海灵国际酒店安装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00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因河南世纪长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首批支付的40万元已在前次诉讼中分割完毕,下余的60万元也应进行分割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作为中建七局中原房地产开发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代某该分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直属工程处签订河南海灵国际酒店安装工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不能作为承包、分包建筑工程的主体,因此上诉人取得的工程款并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60万元工程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熊某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熊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1999年4月9日颁发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中原房地产开发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是机电安装分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直属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体不是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认为此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于1998年6月10日与第四工程处签订合同时该分公司尚未登记。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张某某于2005年2月24日向被上诉人熊某梅出具的承诺书1份,内容为:小李庄和海灵的债务共担,利润共享,(属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承诺办成后对现。已生效的(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虽以中建七局中原房地产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名义与他方签订合同,但合同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河南世纪长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40万元工程款支付张某某个人,可按双方共同财产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诺书、(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了河南海灵国际酒店安装工程,其虽以中建七局中原房地产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且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中原房地产开发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颁发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因此,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称其是以机电安装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七局第四直属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从河南世纪长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取的共计100万元工程款应认定为其与被上诉人熊某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因(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将上诉人张某某先行获取的40万元工程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在此后又收取的剩余60万元工程款,仍应按此前40万元工程款的分配比例向被上诉人熊某梅再支付3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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