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结婚,因为是别人介绍,我们相互了解较少,所以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吵闹,特别是近几年被告性格变得更加粗暴,经常无故对我大打出手,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为了生活,我和家人对被告多次劝说,可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我大吵大闹,致使我失去了与他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决我们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且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年5000元,请求分割4间房屋、由我耕种4亩责任田,2万元债权归我所有。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状况;
三、原、被告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明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今证明借书兰现金2万元整,利息1分张x年12月26日”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债权2万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审查认为该借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借款的事实无法查清,本院对此证据无法认定。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诸葛,现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结婚,至今已生活二十余年,期间又生育一女现已16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并无大的矛盾冲突,考虑到家庭的幸福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张俊杰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俊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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