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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在汤阴县X街静心网吧门口,被告人陈某与王XX因琐事发生打架,陈某将王XX鼻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在汤阴县X街静心网吧门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XX因琐事发生打架,陈某将王XX鼻部打伤,王XX当日住入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鼻骨骨折伴错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静心网吧内与王XX因买游戏币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将王XX的鼻子打伤。

2、被害人王XX的陈某,证实其与陈某在网吧发生争执后,陈某用拳将其鼻子、嘴巴打伤,当时流了血,后被人拦开。

3、证人谷X、谷海X的证言,证实其见陈某和王XX两人在网吧门口你一拳我一脚互相殴打对方,陈某将王XX的鼻子打伤流了血,后王XX报了警。

4、被害人王XX的入院证、病历。

5、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1月23日1时许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

6、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XX损伤程度属轻伤。

7、双方的调解协议书。

8、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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