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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民三终字第248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信平,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浩兴,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X号。

上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攀枝花公司委托代理人竺浩兴,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承建合徐路工程中设立的“攀枝花公司合徐路X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一台小松(略)型挖掘机出租给工程处,月租金(略)元,期限从2001年4月5日开始至工程结束或挖掘机归还之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工程处使用。2001年12月28日,工程处将挖掘机依约归还原告,期间共产生租金(略)元,进场费(略)元,工程处只支付了(略)元,余款(略)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一、攀枝花公司合徐路X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工程处签订的路基填筑、涵洞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二、工程处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三、被告出具的于2001年12月28日将挖掘机归还原告的证明一份;四、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租金的发票二份。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当立即支付所欠租金。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攀枝花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某租金(略)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关健事实不清。《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存在明显后补的事实。从租赁的价格看,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租赁价格,存在承包人王某鸣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是双方合同约定租金的最低限额,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租赁价格过高,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后补且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租赁价格,存在着承包人王某鸣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应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88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满尝

审判员吴国儿

代理审判员陈晴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潘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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