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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尚某某债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让我向他的卖酒公司投资,并说能如何赚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向我借钱1000元,并约定了期限和违约责任,后被告不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尚某某辩称,我打的条子属实,但第一次还500元,第二次给原告送去600元,原告不要,不承认原告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间发生经济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000元,借款人尚某某,2007年12月X号,还款日期2008年5月1日如数归还,超期一天加3%的利率。2008年4月被告尚某某见到原告还款600元,原告李某某拒收。被告辩解第一次还款500元,原告认为是分红利款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其债权、债务的确认,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交付原告600元,而原告拒收,对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而余款400元被告迟迟不依约履行,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第一次还借款500元,无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1000元,其中400元按每天3%的利率从2008年5月2日计付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4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代理审判员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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