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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XX,男,32岁,————。

被告王XX,女,32岁,————。

原告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2000年双方在隘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潘XX,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潘XX。原、被告于2005年因家庭琐事开始闹矛盾,原告经常被被告殴打及辱骂,致使原告与被告无法生活下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3万元共同偿还及共同财产长安车一辆(价值2万元左右)共同分享。

被告王XX辩称,其一,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同意离婚。其次,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最后,被告不知道3万元的共同债务,双方除长安车以外,还有其他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已死亡,二女儿取名潘XX,X年X月X日出生,三儿子取名潘X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长安车一辆,双方认可该长安车价值为2万元左右。被告陈述双方还有共同财产:2万元存款、婚后双方对厨房翻新花了1万元、4万元车辆经营收入、土地及山林赔偿款6万元、卖摩托车钱38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被告称个人财产有陪嫁品: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风扇一台、高矮组合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缝纫机一台、八仙桌一张、火桶一个、碗柜一台、液化气灶一个、晒席一床、圆桌一张、棉被12床。原告表示摩托车已卖,对除棉被以外的其他陪嫁品无异议。原告称有3万元共同债务,但未在庭上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相互忠实,维持家庭和谐,然而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致家庭失和,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达成一致:由原告潘XX抚养儿子潘XX,由被告王XX抚养女儿潘XX,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认同的共同财产有价值约2万元的长安车一辆,双方协商长安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潘XX支付被告王XX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述其他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因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儿子潘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潘XX抚养,女儿潘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王XX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长安车一辆归原告潘XX所有,由原告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XX1万元人民币。

四、被告王XX陪嫁品:电视机一台、风扇一台、高矮组合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缝纫机一台、八仙桌一张、火桶一个、碗柜一台、液化气灶一个、晒席一床、圆桌一张、棉被12床归被告王XX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双方如再次结婚,需持本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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