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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与赵某某拖欠工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黄某丁,男,36岁。

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拖欠工资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马高峰,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二被告在承建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国小镇39#楼时,将粉刷工程的活交给赵某某完成。原告赵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后,经清算共欠工人工资x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安连洲签字证明,被告黄某丁签字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组织人员干完了德国小镇39#楼工程的粉刷活,活干完后,被告黄某丁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安连洲在2008年12月13日为原告方出具有清算工资手续,证明欠工资款x元,而该楼工程的承包人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在庭审中,黄某丁承认欠原告工资款x元,被告建筑公司未否认黄某丁非该公司39#楼项目的负责人身份,本院认定黄某丁为该公司在德国小镇39#楼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作为该39#楼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赵某某所做的结算行为,应视其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建筑公司应偿还原告工资款x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750元,由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案件性质错误,审理程序失当。2、原判认定工资款x元缺乏客观充分证据支持。3、原判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组织人员具体实施了德国小镇39#楼的粉刷工程,因有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黄某丁及其工作人员安连洲在2008年12月13日出具的清算工资手续,可以证明原审被告黄某丁欠被上诉人赵某某工资款x元,故原审被告黄某丁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赵某某下欠工资款x元。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作为德国小镇39#楼的承包人,应当对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黄某丁欠款x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赵某某拖欠工资款x元。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50元,均由原审被告黄某丁和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某祥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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