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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庞某、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略)事务所(略)(全权代理)。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全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被告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代理人唐清友和被告柴某某、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全权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9时,原告驾驶豫x号面的轿车在长安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左拐弯时,被被告庞某驾驶的豫x号面的轿车直行撞上,致我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方对此事故负全责,我方无任何责任,现要求事故责任人庞某、车主柴某某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计款x元。

被告庞某未到庭应诉和提交答辩。

被告柴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停车损失费要求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其它的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和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9时,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面的在本市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左拐弯时,被被告庞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面的直行撞上,致原告陈某某受伤,陈某某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571.33元,在出院注意事项一栏中,医嘱全休一个月。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1571.33元、误工费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72元、交通费300元、定损费1435元、停运损失费70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柴某某,由雇佣司机庞某驾驶车辆致原告陈某某伤害。被告柴某某对此事故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庞某在此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交通责任认定书为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依法确定相关的赔偿标准及范围。停运损失费7000元,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向运管部门提供申请停运相关手续,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治疗费1571.33元。2、误工费、住院6天,全休一个月共计36天,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为x元/年计款2704.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每天30元,计款180元,4、护理费住院6天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款220.51元。5、交通费可支持300元。6、定损费以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数额确定为1435元。以上总计款为619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91.1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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